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2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1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14号

告(反诉被告):梁*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肇庆市端州区城东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罗*方,男。 

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肇庆市南溪路1号东南边2、3层。

法定代表人:钟*佳。

委托代理人:侯*葵,男,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肇庆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建设二路83号综合大楼丙栋1-3层。

负责人:梁*强。

委托代理人:陈*坚,男,汉族。

原告梁*玲诉被告罗*方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肇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被告罗*方阳光公司反诉原告梁*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案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罗*方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爱葵,被告永安肇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玲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梁*玲驾驶粤HU770号摩托车国道321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71KM+400M(院主路段)由慢车道变换到快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在快车道行驶由被告罗*方驾驶的粤H2155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1)第03062330号,认定原告梁*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5月29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被告没有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8183.44元,2、住院伙食费1710元,3、护理费17730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13020元,7、车损1045元,8、鉴定费105元;合计69413.44元;三、被告罗*方阳光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事故各承担责任。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罗*方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驾驶资格。

4、粤H21558行驶证,证明该车是登记被告阳光公司;

5、保险单,证明粤H21558汽车投保被告永安肇庆保险公司;

6、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鼎湖医院费用;

7、门诊处方,证明原告在鼎湖医院用药情况;

8、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

9、门诊处方,证明原告在住院之前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用药情况;

10、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

11、互助金,证明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支付的互助金;

12、住院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

1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

1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需陪人2名以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15、住院收据何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

16、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

17、门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费用;

18、住院证明,证明佛山市中医院证明住院需陪人和加强营养,误工天数。

19、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病休证明;

20、病假证明,证明原告出院病休的证明;

21、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鼎湖医院门诊治疗;

22、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工资;

23、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入职的鼎湖食品厂主体资格;

24、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

2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鼎湖食品厂劳动关系;

26、机动车登记证明,证明粤HEU770属原告所有;

27、结论书,证明原告事故车损坏情况;

2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车鉴定费用;

29、修车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045元。

被告阳光公司、罗*方共同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被告罗*方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方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不超过损失30%。损失赔偿部分:医疗费赔偿,原告对门诊收据,没有提供病历,被告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没有异议;营养费赔偿,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及客观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营养费,不予确认;误工费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应按农业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应按每天50元计算123天;交通费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不予确认;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平公正裁判。

被告阳光公司、罗*方提供证据有:

1、医疗票据,证明被告罗*方赔偿了10000元。

2、用药清单,证明被告罗*方赔偿的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3、住院预交金,证明被告罗*方将赔偿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医疗费。

被告永安肇庆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损失赔偿部分,医疗费票据10张,总数为437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75天,每天50元共3750元;护理费应计75天,每天50元共375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予以调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请法院核实后酌情处理;误工费,住院天数7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每月工资按1800元计得540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永安肇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罗*方阳光公司共同反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也造成了被告损失,具体如下:车辆维修费2470元;车辆检测费350元;停车费及服务费740元;共3560元。因原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应在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损失,余款1560元,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两被告1092元,累计3092元。

被告罗*方阳光公司反诉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比例;

2、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罗*方阳光公司车辆维修花费情况;

3、车辆修理项目价格表,证明车辆维修项目和价格;

4、证明,证明伟强汽车修理厂维修汽车;

5、检测费发票,证明被告罗*方阳光公司支出的车辆检测费;

6、税收通用发票,证明被告罗*方阳光公司支出的停车费用;

7、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罗*方阳光公司车辆检测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梁*玲辩称:本人同意赔偿被告反诉的损失共3092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梁*玲驾驶粤HU770号摩托车国道321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71KM+400M(院主路段)由慢车道变换到快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在快车道行驶由被告罗*方驾驶的粤H2155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1)第03062330号认定,原告梁*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方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梁*玲受伤后,即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后,即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83天(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5月29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出院后继续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765.3元;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34993.2元,该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梁*玲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佛山市中医院发生医疗费43728.27元,该院出具住院证明书,证明患者梁*玲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玲驾驶粤HU770号的摩托车损坏,花费车损鉴定费105元,维修费1045元,共1150元被告罗*方驾驶的粤H21558号小轿车损坏,花费车辆维修费2470元,车辆检测费350元,停车费及服务费740元,共3560元。

粤HU770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梁*玲,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H21558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阳光公司该车向被告永安肇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保险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梁*玲是肇庆市鼎湖区食品厂工人,每月工资1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1)第03062330号,认定原告梁*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方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粤H21558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阳光公司该车向被告永安肇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肇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肇庆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罗*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阳光公司和被告罗*方承担连带赔偿30%。原告梁*玲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认如下:医疗费79486.77元(凭单据);住院伙食费5700元(83天*50元/天+31天*50元/天);护理费13790元(每天护理费70元,83天*2人*70元/天+31天*1人*70元/天);营养费15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误工费12240元(每天60元,83天*60元/天+31天*60元/天+90天*60元/天);车损1045元;鉴定费105元;共115366.77元。被告永安肇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纳入伤残死亡赔偿金、财产保险赔偿金共赔偿28680元,不足部分76686.77元,被告承担30%,即赔偿23006.0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尚欠13006.03元。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粤H21558号小轿车损失问题,原告梁*玲驾驶的事故粤HU770号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梁*玲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内对被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原告梁*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梁*玲对被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70%。被告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470元,车辆检测费350元,停车费及服务费740元,共3560元原告梁*玲应首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60元,原告梁*玲承担70%,即1092元,两项共30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肇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财产保险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共赔偿28680元。限被告永安肇庆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梁*玲

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76686.77元,被告承担30%,即赔偿23006.0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梁*玲13006.03元。限被告阳光公司和被告罗*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玲

三、原告(反诉被告)梁*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阳光公司、罗*方车辆损失3092元。限原告(反诉被告)梁*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阳光公司、罗*方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永安肇庆保险公司承担325元,被告阳光公司、罗*方承担325元。该款已由原告梁*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梁*玲。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玲承担。该款已由被告罗*方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告梁*玲履行赔偿义务时迳付被告罗*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