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86号
原告: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清远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4号。
负责人:梁*。
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男,汉族。
被告:暨**。
原告陈*诉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邓**、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16时45分,被告邓**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暨**的粤R80409号小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鼎湖区枫湾桥时,因跟车过近与前方由招嘉斌驾驶的粤EZY068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粤EZY068号轿车的车头再撞上前方由叶**驾驶的粤EYY163号轿车的车尾,发生三车连环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粤EZY068号轿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招嘉斌、叶**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粤EYY163号轿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1806元、车损评估费240元。肇事的粤R80409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全部赔偿给本院审理的(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85号案的原告叶桂莲,放弃追究被告暨**的赔偿责任,放弃追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赔偿原告粤EYY163号车辆维修费1806元、车损评估费240元,共2046元;2、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粤EYY163号车行驶证、叶**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是粤EYY163车的所有人,叶**有驾驶资格。
2、被告邓**驾驶证、粤R80409号车行驶证、人民保险清远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粤R80409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暨**。
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被告邓**承担全部责任,粤R80409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粤EYY163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车损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维修费1806元、评估费240元,共2046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证明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
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书面辩称:本事故中还有叶桂莲起诉,对两案的赔偿总额,我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1806元,请法院查明事实,根据证据确认,法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予以认可下,我司也只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240元,我司认为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司赔付。综上,请法院依法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邓**辩称:根据我提供的照片,原告车辆后灯无损坏,该部分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原告更换的零件,要求原告出具零件或不能修复的评估报告。
被告邓**提供证据如下:
相片,证明原告车辆尾灯系完好的不需要更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6时45分,被告邓**驾驶粤R80409号小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鼎湖区枫湾桥时,因跟车过近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招嘉斌驾驶的粤EZY068号轿车车尾发生碰撞,粤EZY068号轿车车头再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叶**驾驶的粤EYY163号轿车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EZY068号轿车的乘客须到医院检查和三车损坏。事故经交警现场认定,被告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招嘉斌、叶**无责任。被告邓**负责三车的修复费及粤EZY068号轿车的人员检查及医疗费用,事故三方并当场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2011年10月5日,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YY163号轿车因本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维修及更换配件费为180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0元。2011年10月24日,粤EYY163号轿车经佛山市创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1806元。
另查明:粤R80409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暨**,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粤EZY068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声明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全部赔偿给本院审理的(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85号案的原告叶桂莲,放弃追究被告暨**的赔偿责任,放弃追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声明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全部赔偿给本院审理的(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85号案的原告叶桂莲,放弃追究被告暨**的赔偿责任,放弃追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100元,由原告自负。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暨**的赔偿责任,属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维修费1806元、鉴定费240元。共2046元,由原告自负100元,余下的1946元,应由被告邓**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邓**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的损失有:维修费1806元、鉴定费240元,共2046元。
二、限被告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19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 三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