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喜,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清远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4号。
负责人:梁*。
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俊,男,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北隅村渡头路八巷1号。
被告:暨*文,住清远市清城区沿江路3座702房。
原告叶**诉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邓*俊、暨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喜,被告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暨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16时45分,被告邓*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暨*文的粤R80409号小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鼎湖区枫湾桥时,因跟车过近原因与前方由招嘉斌驾驶原告所有的粤EZY068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粤EZY068号轿车的车头再撞上前方由叶桂喜驾驶的粤EYY163号轿车的车尾,三车连环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粤EZY068号轿车上乘客关*梅、叶*德、林*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邓*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招*斌、叶*喜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粤EZY068号轿车损坏,原告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8815元、车损评估费1197元。另,原告还垫付了该车乘客叶*德、关*梅、林*滢的检查、医疗费用共852.7元,其中叶其德372.1元、关玉梅328.2元、林怡滢152.4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0864.7元。肇事的粤R80409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全部赔偿给原告叶**,放弃追究被告暨伟文的赔偿责任,放弃追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2.7元,共2852.7元;2、被告邓*俊赔偿原告18012元(包括: 粤EZY068号车车辆维修费18815元、车损评估费1197元、叶其德医疗费372.1元、关玉梅医疗费328.2元、林怡滢医疗费152.4元,扣除第一项交强险应赔偿2852.7元后余180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粤EZY068号车行驶证、招*斌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是粤EZY068号车的所有人,招*斌有驾驶资格。
2、被告邓*俊驾驶证、粤R80409号车行驶证,人民保险清远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粤R80409号车车主系被告暨伟文。
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邓*俊承担全部责任,粤R80409号车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
4、粤EZY068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车损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维修、评估的费用共20012元。
5、叶*德、关*梅、林*滢声明、身份证、病历、医疗发票,证明本次事故粤EZY068号车上乘客受伤,其医疗费均是原告垫付,共852.7元。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证明我方作的价格评估机构是具有资质的。
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书面辩称:本事故中还有陈*起诉,对两案的赔偿总额,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根据证据确认,法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予以认可下,我公司也只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三人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三人是在本事故中受伤的事实。综上,请法院依法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邓*俊辩称:本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认定书确认我负全责无意见。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车辆维修是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定损过高,且大量更换零件项目缺乏诚信。对原告诉求第一项及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邓*俊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前保护钢、左右沙板、左大梁、左骨架可修复的都更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6时45分,被告邓*俊驾驶粤R80409号小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鼎湖区枫湾桥时,因跟车过近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招嘉斌驾驶的粤EZY068号轿车车尾发生碰撞,粤EZY068号轿车车头再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叶桂喜驾驶的粤EYY163号轿车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EZY068号轿车的乘客须到医院检查和三车损坏。事故经交警现场认定,被告邓*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招*斌、叶*喜无责任。被告邓*俊负责三车的修复费及粤EZY068号轿车的人员检查及医疗费用,事故三方并当场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2011年10月2日,粤EZY068号轿车上乘客关玉梅、林怡滢因事故受伤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328.2元和152.4元。2011年10月3日,粤EZY068号轿车上乘客叶其德因事故受伤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2.1元。上述三乘客的医药费均由原告支付。2011年10月5日、9日,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ZY068号轿车因本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维修及更换配件费为1881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97元。2011年10月24日,粤EZY068号轿车经佛山市盛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18815元。
另查明:粤R80409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暨伟文,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粤EYY16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声明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全部赔偿给本院审理的(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85号案的原告叶**,放弃追究被告暨伟文的赔偿责任,放弃追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R80409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EYY16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100元,由原告自负。不足部分,由被告邓*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暨伟文的赔偿责任,属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维修费18815元、鉴定费1197元、代支付关玉梅医疗费328.2元、林怡滢医疗费152.4元、叶其德医疗费372.1元。共20864.7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52.7元,原告自负100元,赔偿不足的17912元,应由被告邓*俊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邓*俊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叶**的损失有:维修费18815元、鉴定费1197元、医疗费852.7元,共20864.7元。
二、限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损失2852.7元。
三、限被告邓*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损失179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负担45元,被告邓*俊负担27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