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陆**,男。
被告:金**,男。
原告陆**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金**因需要资金周转,约定原告在鼎湖区桂城借钱,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3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粤H48186号小轿车作借款抵押,并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陆**提供证据如下:
1、借据,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
2、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为3个月,被告以粤H48186号小轿车作借款抵押,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只于2011年6月归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和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