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陆**,女。
委托代理人:麦**,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鸿,男。
原告陆**诉被告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锦河,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11时许,原告搭乘戴海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1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鼎湖区南田村路口右转时,遇被告钟**驾驶的粤HLR28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子辉)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致两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钟**负主要责任,戴海明负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共48天,原告受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应得到如下的赔偿:医疗费60846.9元,护理费7440元,陪人伙食费2880元,陪人住宿费2907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329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共156559.5元。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先按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96062.6元赔偿给原告,然后再按余额的70%赔偿原告,已付7000元,实应赔偿134305.43元。原告放弃对戴海明的赔偿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34305.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分担情况。
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按金的票据已计入结算发票,自费药没有发票,也没有列入结算发票。
4、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5、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鉴定的费用。
7、住宿费收据,证明陪护人员的住宿花费。
8、证明,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
9、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10、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家庭人员组成情况。
被告辩称:交警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我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是无号牌的,也无戴头盔,也无行驶证。陪人费应按一人一天50元计算,对陪人住宿费、伙食费有意见,同意支付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交通费过高,对这两项只同意赔偿11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的7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提取证据如下:
1、钟**、戴*明的驾驶证,粤HLR2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钟**、戴海明的驾驶资格及粤HLR2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不服交警认定,提出复核,交警部门重新作出认定,确认被告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子辉、陆**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1时许,戴*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陆**,两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由东往西在慢车道行驶,当行至国道321线鼎湖区南田村路口时,戴海明在右转弯转向南田村时,遇被告钟**驾驶属其所有的粤HLR28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辉)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致使粤HLR2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减器与戴海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踏板右侧相撞碰,造成戴海明、陆**、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1】第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子辉、陆**无责任。被告不服该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责令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1年8月3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事故重新作出肇公交(二)重认字【2011】第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及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严重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戴海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右转弯时没有按规定开启右转向灯及戴海明、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一般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子辉、陆**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治疗,原告支付了按金300元。同日,原告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于2011年6月30日出院,住院32日,用去医疗费33626.4元,期间还按医嘱自购药物使用,用去7880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1)左颞叶脑挫伤;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颧骨、右侧颞骨岩部骨折;6)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耳中重度混合性聋。出院医嘱原告:1、出院1月后回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治疗。2、若有不适,星期三上午专科门诊复诊。3、加强营养及休息。
2011年8月11日,原告因左额颞顶部术后颅骨缺损再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4日,用去医疗费19040.5元。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部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原告:1、专科门诊随诊。2、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
2011年10月29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鉴定,结果是原告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放弃对戴海明的赔偿请求。
被告驾驶的粤HLR289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均无异议,并表示可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和赔偿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因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驾驶的粤HLR289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和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846.9元(凭单核计,含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按金300元和自费购药7880元),护理费4600元(两次住院共46天,陪护2人,每天每人5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两次住院共46天,每天50元计),误工费6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47795.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70595.6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6146.9元,由被告赔偿70%,即39302.83元,余下的16844.07元,因原告放弃要求责任人戴海明赔偿,故戴海明应赔偿的30%部分,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19898.43元,扣除原告已付的7000元,还需赔偿112898.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112898.43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陆**负担477元,被告钟**负担251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