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万福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陆**,男,汉族。
被告: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男,汉族。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6日,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口信用社借款73000元,还款期限为2000年12月16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已逾期。至2012年2月8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73000元,利息95222.86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等为证据。此外,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口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原告行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利息95222.86元(计至2012年2月8日止),共168222.86元,从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3000元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
5、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时办理公证的事实。
6、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已逾期的催收事实。
8、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
9、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答辩:借款是事实,因从事种植蕉树遭遇天气灾害,农作物不能收成,经济严重受创,且后来由于被告得中风的疾病导致右边身体瘫痪,现视力和听力都有问题,借款至今无力偿还。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3000元,用于鱼塘资金周转,利率为月息6.825‰。到期日期为2000年12月16日,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至2012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利息95222.86元未还。
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3000元,有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未还,其行为已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因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000元和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2月8日止为95222.86元,2012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5元,由被告谭**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