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92号
原告:肇庆市鼎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鼎盛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工农南路三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文。
原告:范*文,男,现年58年岁,住。
被告:李**,男,。
原告鼎盛公司、范*文诉被告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范*文共同诉称:被告于1997年6月骗取原告鼎盛公司公章不归还给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鼎盛公司公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鼎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鼎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范*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范*文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
4、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肇中法民终字第332号,证明鼎盛公司的公章在被告处。
5、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肇中法民再字1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565号,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271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问题已清楚,被告应当返还公司公章。
被告李**无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文与被告李**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声明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完结后的第二天内,被告李**应归还原告鼎盛公司的公章,并在该条注明原告鼎盛公司的公章被被告李**于1997年6月取走。原告范*文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本院(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范*文向被告李**立下借据的借款金额为162605元,原告范*文一次性支付被告李**5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范*文与被告李**签订的《协议声明合同书》第五条注明原告鼎盛公司的公章被被告李**取走,故应认定原告鼎盛公司的公章仍在被告李**处。原告范*文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了结后,被告李**应返还原告鼎盛公司的公章,故原告鼎盛公司要求被告李**返还公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章是特定物,当事实上不能返还原物时,原告鼎盛公司可依法补办,因补办公章产生的费用可另循法律渠道要求被告李**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返还原告鼎盛公司的公章给原告鼎盛公司。
二、驳回原告范*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