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男。
被告: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系肇庆市司法局端州区城南街道司法服务所职员。
被告:郭**,男,。
委托代理人:罗**,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男,汉族,。
原告植**诉被告李**、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郭**委托代理人罗**、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植**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鼎湖区莲花镇依坑管理区路段321国道旁的房屋及所属空地租赁给被告作生产使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每年租金40000元,从2013年起至2014年,每年加收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汇银原子灰厂。两被告欠原告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的租金40000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租金共40000元(2011年1月15日到2012年1月14日租金);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解除);3、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场所;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租赁合同书》、《合作投资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同意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金40000元;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同意立即搬出并清理现租赁场所;同意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确认拖欠原告的租金40000元;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同意立即搬出并清理现租赁场所;同意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郭**没有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鼎湖区莲花镇依坑管理区路段321国道旁的房屋及所属空地租赁给被告作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每年租金40000元,从2013年起至2014年,每年加收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 在上述租赁场地合伙经营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汇银原子灰厂。两被告欠原告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共一年的租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有效,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对其上述的违约行为并无异议,而且同意承担支付租金40000元;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两被告搬出租赁场所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应当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郭**共同支付给原告植**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40000元。
二、原告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2年1月15日解除。
三、被告李**、郭**立即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出租赁场地,交回原告植**管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植**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李**、郭**于支付租金的同时迳付原告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