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梁**,男,汉族。
被告:谢**,女,汉族。
原告梁**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的春节过后,被告离开家庭到广东省佛山、三水等地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夫妻无法联系。现夫妻已无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2、户口簿一件,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古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迁离户籍,但被告不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古遗村居住;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及双方没有联系。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的春节刚过,被告离开家庭到广东省佛山、三水等地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夫妻没有沟通和联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外出工作,双方长期没有共同生活。根据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与被告谢**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杨 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