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
负责人:黄*华。
委托代理人:朱*隆,男,汉族。
原告唐*诉被告谢**、人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唐达,被告谢**、人保肇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 2011年7月26日,司机谢**驾驶粤H78873号小轿车在鼎湖区罗稳大道由罗稳村往鼎湖山方向行驶,当行至罗稳大道福东街路口时,在左转变往福东街过程中遇被告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搭载罗丕献在罗稳大道由鼎湖山往罗稳村方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丕献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肇公交(二)认字(2011)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先后在肇庆市鼎湖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8月27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构成交通标准两项(十)级伤残。被告谢**、人保肇庆分公司没有履行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39.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2134.28元、误工费34631.2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拐杖、吊带费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790.08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谢**赔偿各项损失138790.08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计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人保肇庆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谢**身份证印件、行驶证印件、驾驶证印件、保险单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比例。
4、佛山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佛山中医院入院治疗情况及伤情,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专人陪护。
5、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书、住院卡、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鼎湖区医院住院情况证实原告需要全休6个月(2011年10月19日的证明书以后还需要内固定手术)。
6、医疗发票证明、佛山市中医院药费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直接支付5975元,其他两个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在被告谢**手上。
7、拐杖、吊带、汽车运输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期间购买拐杖、吊带,以及从肇庆到佛山再从佛山到肇庆,交通费实际支出1500元,其中车票11张共445元。
8、司法鉴定文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700元,两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6000元。
9、唐*行驶证、驾驶证、广东省居住证,证明原告的在肇庆工作居住一年以上。
10、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二居委会洪记酒楼住宿。
11、广东省居住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生活工作在肇庆市鼎湖区。
12、单据18张,原告从2011年1月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龙一水口砖厂(味精厂附近)从事运输工作。
13、挂靠合同,证明原告母亲丁君蓉是挂靠到长武县晓海农机部经营车牌号为陕DF1143号的低速货车,该车是原告从事运输业的运输工具。
被告谢**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没有异议。我为被告唐*支付医疗费47480.34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剩下的医疗费5939.6元。
被告谢**举证如下:医疗发票7张,合计63419.94元。
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H78873号是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唐*医疗费10000元,余款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由法庭对本次事故伤亡人员分配赔偿金。对下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应纳入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护理费,该费用应以每天50元计付,并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提出治疗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不足,应不予确认。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以城镇人口计付损失的证据,其登记为农业人口,应以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是原告自行鉴定,没有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损失。伤残鉴定费,该费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交通费应以正式运输发票为准,请法庭核准。精神抚慰金,该残疾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又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赔偿,应不予支持,而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诉讼费,该费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我公司意见,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举证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偿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1时35分,司机谢**驾驶粤H78873号小轿车在鼎湖区罗稳大道由罗稳村往鼎湖山方向行驶,当行至罗稳大道福东街路口时,在左转往福东街过程中遇原告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搭载罗丕献在罗稳大道由鼎湖山往罗稳村方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丕献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唐*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入院治疗至2011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日。出院当日原告唐*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13日。出院当日原告唐*再次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48天。原告唐*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3419.94元,由被告谢**支付47480.34元,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支付10000,原告支付5939.6元。
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肇公交(二)认字(2011)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承担次要责任。
2011年11月21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唐*左下损伤后部分功能丧失属10级伤残;其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10伤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建议不少于6000元为宜。原告唐*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
事故车辆粤H78873号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肇公交(二)认字(2011)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由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对方机动车的责任人被告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唐*居住在肇庆市鼎湖区辖区,从事建筑材料厂的建筑材料运输工作,但其并未能提供城镇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条件,并且被告唐*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63419.9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4150元(50元/天*83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确定);护理费4980元(60天/元*83天);误工费4673.9元{14581元/年/365天*117天(2011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21日)};伤残赔偿金17358.55元(7890.25元/年*20年*11%);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购买拐杖、吊带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10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本院酌情确认),共 115347.39元。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营养费共10000元,还应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购买拐杖、吊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9777.45元。被告谢**应赔偿45898.96元【(115347.39元-10000元-39777.45元)*70%】,被告谢**已赔偿47480.34元,多支付赔偿款1581.38元。据此被告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事故损失有:医疗费63419.9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41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4673.9元;伤残赔偿金17358.5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购买拐杖、吊带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 115347.39元。
二、限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购买拐杖、吊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9777.45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唐*负担923元,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负担615元,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唐*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