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4号
原告:肇庆市**纸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男,19**年4月1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叶**,男,19**年9月2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肇庆市**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叶**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邓**以其名义向原告购买了水果纸箱、箱垫板、箱长卡、箱短卡、箱地盖等货物,总计货款510964.03元。货物由被告叶**在原告处自提。2010年7月5日,被告邓**与原告对账,已付款130000元,余款380964.03未付,提出“仓库还剩余部分退货”(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或进行实际退货。2011年5月3日,经催收,对账仍欠325964.03元,并再次提出存有部分因质量问题需要退回的货物。随后,被告支付11万元货款,但对所谓的退货仍未向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或进行实际退货,余款215964.03元未付。被告收货后不全部支付货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比照银行还贷的罚息标准计算。买卖虽以被告邓**名义进行,实际是被告叶**提货,被告邓**又对被告叶**提取的货物与原告进行对账,向原告购买货物是两被告的共同行为,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15964.03元;两被告按银行同期、逾期还贷罚息标准赔偿原告的货款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清还全部货款之日止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货款金额为164999.03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纸箱送货单》,证明2010年3月1日到4月27日期间,被告邓**以其名义向原告购买了水果纸箱、箱垫板、箱长卡、箱短卡、箱地盖等货物,总计货款人民币510964.03元;被告叶**从原告处自行提取了纸箱等货物。
2、《送货对账》,证明被告叶**对从原告处提取的货物及货款与原告对账;提货量、货款金额与《纸箱送货单》的内容一致。
3、《请求客户对账联络函》,证明被告邓**就被告叶**以其名义从原告处提货产生的货款与原告对账,截止2010年7月5日,被告邓**确认其仅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货款,剩余380964.03元货款未付。
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邓**催收货款(380964.3元);函件表明,被告邓**应在接到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5、《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邮局EMS向被告邓**发出《律师函》;被告邓**于2010年10月19日收到《律师函》。
6、《请求客户对账联络函》,证明被告邓**再次确认截止2011年5月3日,仍欠原告货款325964.03元。
7、《客户应收货款和收款明细帐》,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邓**、叶**尚欠原告货款164999.03元。
8、《客户欠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邓**、叶**尚欠原告货款164999.03元的欠款利息为20366.68元。
被告邓**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意见,但我认为原告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我才不付货款。
被告邓**举证如下:
《请求客户对账联络函》,证明曾与原告协商退回54994个有质量问题的芒果箱事实。
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邓**向原告购买水果纸箱、箱垫板、箱长卡、箱短卡、箱地盖等12批次货物,上列货物由叶**为收货人在原告处自提11批,周宏海为收货人自提1批,并在原告出具的《纸箱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该《纸箱送货单》载明:注:收货时,数量敬请当面点清检验。如有质量问题,3天内不反映和已加工过的产品,视为合格!
201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邓**传真一份《送货对账》,就提取的货物及货款与原告对账,总计货款510964.03元。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邓**发出《请求客户对账联络函》,核实被告邓**支付了130000元货款,剩余380964.03元货款未付。被告邓**收到上述函件后于同月22日,在该函件上手写标注:“全部纸箱货款共510964.03元,支付130000元,剩余380964.03元,但我仓还剩余54994个退货约165000元,实际欠数约215000元左右。邓** 2010.7.22”。标注后邓**将该《请求客户对账联络函》回传给原告。
2010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邓**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邓**接函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付清尚欠的货款380964.03元。
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邓**发出《请求客户对账联络函》,载明:被告邓**仍欠原告货款325964.03元。其中有54994个芒果箱金额165000元待处理,未退回。产生差异后请填上你方数据是:160964.03元。被告邓**收到上述函件后于同月22日,在该函件上手写标注:“这54994个芒果纸箱因纸箱的质量问题,导致压坏芒果成品,而存放于海南待双方确定处理,经确定欠货款160964元,定于2011年7月22日前归还清。欠款人:邓** 2011年5月22日”。标注后邓**将该《请求客户对账联络函》回传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邓**又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经与被告邓**核算,被告邓**截止2011年12月19日实欠原告货款为164999.03元。
本院认为: 从原告出具的《纸箱送货单》、《送货对账》《请求客户对账联络函》及《律师函》等单据的客户均为“邓先生”或“邓**先生”,虽然向原告提取货物的提货人有“叶**”和“周宏海”两人的名字。但经原告与被告邓**进行对账,被告邓**对上述两提货人在原告处所提货物全部予以确认,承认收到原告12批次价款共为510964.03元的纸箱制品。被告邓**自认买主是其本人,叶**只是帮忙运货的朋友。原告从未向被告叶**主张债权及向其收取货款,结合原告的举证,应认定原告是与被告邓**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邓**为本案债务人,叶**不承担本案债务。原告与被告邓**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制品,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经原告和被告邓**核实,被告邓**尚欠原告的货款164999.03元未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而且原告和被告邓**对欠款进行多次对账,在对账过程中也未约定计算利息,被告邓**实际上也是不定期分期支付货款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邓**因部分芒果箱涉及质量问题进行磋商退货和对账,双方一直未能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直至2011年12月19日,才明确被告邓**实欠原告货款为164999.03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还贷罚息标准赔偿原告的货款至被告清还全部货款之日止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可从明确欠款金额164999.03元的次日(即2011年12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日止。被告邓**提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无需再支付货款给原告,因其没能举证,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可另循途径解决货物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肇庆市**纸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999.03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9元,由被告邓**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邓**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