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882号
原告:马**,女,19**年*月14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原告:何**,男,19**年*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马**(系何**的母亲)。
原告:何**,男,19**年*月6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原告:梁**,女,19*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男,*
被告:何*祥,男,19**年3月25日出生,住址肇庆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马**、何**、何**、梁**诉被告何*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文、被告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 2011年7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何*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永安镇四股村村道上行驶至四股小学横门路段时,与原告亲属何焕杰驾驶的粤HEZ*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焕杰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371.54元、误工费5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284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63.17元、陪护费2073.7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16.0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360105.25元,除被告已支付33000元,被告还需赔偿327105.25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何*祥赔偿损失327105.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危重病通知书、外购药处方、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何焕杰的抢救、治疗过程。
5、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证明何焕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何焕杰医疗费。
7、马**工资表,证明原告马**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何*祥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责有异议,我不应负全责,双方都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何*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何*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永安镇四股村村道四股小学横门路段与何焕杰驾驶的粤HEZ*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焕杰、何*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车均没有承保机构。
何焕杰受伤当日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抢救后转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1年7月29日出院,同年8月1日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卫生院治疗至8月3日出院,8月4日在家死亡。何焕杰的医疗费为74371.54元。其中因伤病治疗需要,原告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输血互助金1680元,在肇庆市德兴药房自行购买药品1300元,在四会大沙中心医院购氧气10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事发后,被告何*祥已支付原告33000元。
2011年8月3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 [2011]第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何*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及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没有及时报案;何焕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何*祥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没有及时报案,致使此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何*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祥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肇公交复字[2011]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 [2011]第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所作的肇公交(二)认字 [2011]第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事故死者何焕杰,男,1966年7月4日出生, 生前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四股村委会旧乡。其遗有直系亲属四人:妻子马**,1964年5月14日出生;儿子何**, 1996年9月16日出生;父亲何**,1943年11月6日出生;母亲梁**,1944年11月16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业人口。死者何焕杰父母现还有4个子女,均为成年人。马**,系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捡砖工,基本工资为850元,计件计算工资,事发前三个月应发工资为2172.7元、3037.6元和3041元,日平均应发工资为91.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 [2011]第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祥赔偿损失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74371.54元;②误工费345.92元(事发至死亡共16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年的标准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每天50元);④死亡赔偿金201699.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年×20年=1578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459.63元/月)的标准,被扶养人有3人:何**(1996年9月16日出生,需抚养38个月÷2)、何**(1943年11月6日出生,需抚养146个月÷4)、梁**(1944年11月16日出生,需抚养160个月÷4),依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43894.7元);⑤丧葬费22843.5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68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⑥护理费1812.8元(住院13天,在家3天,共16天,由两亲属护理,其中原告马**护理,按照工资计算为1466.88元,马**月珍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45.92元)、⑦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3000元(酌情确定)、⑧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及家庭成员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根据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合计334723.46元。被告何*祥已赔偿原告33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祥应赔偿原告马**、何**、何**、梁**的损失:医疗费74371.54元、误工费3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死亡赔偿金201699.7元、丧葬费22843.5元、护理费1812.8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334723.46元,已支付33000元,还应支付301723.4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何**、何**、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4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何*祥负担2669元。原告多预交的费用565元本院不另行收退,由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鉴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