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70号
原告:赵**,男,19**年7月20日出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尼**,男。
被告:中国**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观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 武*。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诉被告尼**、中国**工程局有限公司、**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解决了本案纠纷,原告并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了本案纠纷,原告据此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原告赵**负担。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