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林**,女,19**年8月15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被告:胡**,男,19**年8月29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原告林**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的,于1991年4月1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儿子胡曼龙,胡润杰。直到2003年,夫妻因性格不合,感情出现危机,经常吵闹,双方于2007年9月开始分居,各自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胡润杰由原告抚养,儿子胡曼龙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实起诉的事实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人员组成情况及人口性质。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证明,证明原、被告自1998年起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事实。
被告胡**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4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4月14日生育儿子胡曼龙,1999年7月28日生育儿子胡润杰。婚后感情尚好,1998年10月起原、被告离开户藉住所地外出务工,夫妻因工作单位不同,分居两地而相聚时间较少等原因,常有争吵。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夫妻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分析,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由于工作关系分居两地相聚时间短暂缺乏沟通所致,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加强沟通,珍惜夫妻共同建立的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要求与被告胡**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杰 明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