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邓**,男,19**年10月1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何**,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邓**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恋,并于2006年10月1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邓承玮。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经常无理取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倍感身心疲惫,只有选择逃避,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承玮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现有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4、原告愿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一年内付清。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2002年10月开始相恋,相恋7年后才结婚的,并不是草率结婚,结婚后他外面有女人。原告离开家庭极少回家不照顾家庭,没有分居的事实。是原告对我没感情,不是我对原告没感情,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 2006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3月14日,生育儿子邓承玮。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离开家庭外出务工,疏于照顾家庭,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因而产生矛盾并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鼎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夫妻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分析,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信任所致,同时被告怀疑原告存在第三者插足的原因,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加强沟通,珍惜夫妻共同建立的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要求与被告何**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杰 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