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男,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男,该社职员。
被告:李**,男,19**年6月2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谭**,女,19**年11月2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上列被告,系谭**之子)。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少飞,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00年4月5日,被告李**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用途是鱼塘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2001年4月6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2月9日,被告李**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9500元、利息22608.6元未还。******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已更名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利息22608.6元(暂计至2012年2月9日止),共4210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谭**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
1、被告李**、谭**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5、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已办理公证的事实。
6、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李**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8、合并协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李**、谭**共同辩称:我们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方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需要分期偿还。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3月30日,被告李**经营养殖业缺乏资金,向******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交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谭**亦向信用社出具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愿提供产权属其使用的位于桂城龙一14队的占地面积124.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分编号2180154)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的抵押担保,承诺本抵押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抵押期限从抵押贷款合同生效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00年4月5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谭**签订了编号为鼎农信抵借字(坑农信)第20000426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6.825‰,用途是鱼塘资金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4月6日,该合同并由****公证处予以公证。次日,**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李**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2年2月9日,被告李**仍欠贷款本金19500元、利息22608.6元未还。
另查明:******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被告谭**用于抵押借款的分编号2180154土地使用证登载的位于桂城龙一14队用地面积124.4平方米土地的性质为农村集体宅基地。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与被告李**、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用被告谭**名下的农村集体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抵押行为无效,而借款20000元的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用不得抵押的宅基地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存在过错;而贷款方原告同意被告谭**用不得抵押的宅基地作借款抵押担保,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规定,被告谭**应对本案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谭**对被告李**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付清欠至2011年2月9日的利息22608.6元,并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谭**对被告李**尚欠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50%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元,由被告李**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思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