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2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8

原告:陈**,女,汉族,19**812出生,住*

法定代理人:陈**、谢**,系原告陈**父母。

原告:陈**,男,汉族,19**1216出生,住*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肇庆市鼎湖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被告:熊**,男,19**410出生,住*

被告:黄**,女,19**615出生,住*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梅州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徐**

委托代理人:罗**,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陈**诉被告熊**、黄****保险梅州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谢**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邓杰雄,被告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胡****保险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 20111171540许,熊**驾驶粤M0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慢速车道行驶至鼎湖区布基村路段时, 因闪避前方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陈**驾驶的粤H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及普通货车车头右侧、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损失:医疗费49343.9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0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治疗后转院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194.1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700元、误工费4736.6元、交通费1485.5元。被告熊**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36800元。

事故车辆粤M0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梅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熊**和被告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梅州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36.6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485.5元,车辆施救、停车费500元,共23472.1元; 2、判令被告熊**、黄**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共214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护理费4050元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三名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粤M04**号事故车辆在**保险梅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原告陈**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及后续治疗费,住院81天,期间需2人陪护的事实。

5、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陈**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去的医疗费。

6、原告陈**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及后续治疗费,住院54天,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

7、原告陈**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陈**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去的医疗费。

8、事故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粤HEP**摩托车所产生的费用。

9、车票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485.5元。

被告**、黄**共同辩称: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梅州公司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梅州公司在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我方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有证据证实及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的应赔部分,判令被告**保险梅州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36800元,该款依法应由被告**保险梅州公司赔付,因此被告**保险梅州公司应将该垫付款支付给我们。

被告**、黄**提供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已经垫付原告368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保险梅州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04**号轻型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我司应分项赔付。2、原告方诉讼请求不合理以及证据不足,不合理之处应予驳回。3、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条例直接规定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4、被告**、黄**就要求我方赔付他垫付的36800元,不应直接要求我司支付,被告**、黄**可以向我司索赔或者另案起诉。

被告**保险梅州公司举证有:**保险梅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保险梅州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审理查明:20111171540许,熊**驾驶粤M0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慢速车道行驶至鼎湖区布基村路段时, 因闪避前方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陈**驾驶的粤H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及普通货车车头右侧、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肇公交认字 [2011] 011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117至同年4781天,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定期骨外科专科复查半年,加强功能锻练,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再作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约一万元。原告陈**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和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8992.3元。出院后,原告陈**分别在201142668711回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51.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治疗后转院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117至同年31254天,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名。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每个月门诊复诊1次,费用约一千元。出院小结医嘱:继续治疗、工作、休养、复诊。至2011312止,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和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11194.1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粤H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支出交通费1485.5元。

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熊**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36800元。

事故车辆M04**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事发当日,被告**将该车借给被告熊**使用。该车向被告**保险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1018零时起至201110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肇公交认字 [2011] 01101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梅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因粤M0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出借给被告**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36800,应在赔偿款中扣减

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准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两原告有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中陈**医疗费39343.9元和后续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1194.14元和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每个月门诊复诊1次,费用约1000元。现原告陈**主张后续门诊医疗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两者合计61538.0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81天,计得4050元;**住院天数54天,计得2700元。两者合计6750元。

三、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共为144天。其误工损失可按户籍性质,参照本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581/年的标准计算,计得5752.5元。现原告要求以12006/年的标准计算,计得4736.6元,该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参照当地同等护理护工的报酬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得81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计得护理费为2700元。两者合计10800元。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到院治疗以及其陪护人员往来医院,确需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485.5元并提供了车票,本院认为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

六、施救费、停车费:该费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事故车辆被拖离现场产生的施救费200元及停车费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15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误工费4736.6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485.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合计85810.14元。

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36.6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485.5元、施救费200元,共27222.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除第二项赔偿外,余款58588.04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已支付36800元,还应支付21788.0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己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杰 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