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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1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14

原告:黎**,男,19**521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戚**,男,19**620出生,住*

被告:陈**,男,19**12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2010429写下借条,向我借款6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立即向我清还借款680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陈**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没有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429,被告**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黎**借款人民币68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于201112月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写下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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