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黎**,男,19**年5月2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戚**,男,19**年6月20日出生,住*。
被告:陈**,男,19**年1月2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诉称:被告陈**于2010年4月29日写下借条,向我借款6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立即向我清还借款680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陈**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没有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黎**与被告陈**为朋友关系。2010年4月29日,被告陈**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黎**借款人民币68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于2011年12月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写下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请被告陈**清偿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原告黎**借款人民币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陈**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