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甘**,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郭**,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甘**诉称:我与被告在2009年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6月12日生育儿子甘**,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儿子满两岁后,被告借口出去找工作弃儿子不顾,将儿子交由我母亲全职照顾。虽说被告声称出去工作,但从未为家庭的经济出过一分力,相反经常向我拿钱,并向我叫嚷要求离婚,使我不堪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外,被告无工作无收入,现年纪尚轻,根本没能力也不懂得如何照顾及教育年幼的儿子,因此儿子甘**在情在理应由原告抚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甘**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间自由相识恋爱,同年8月开始原、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6月12日生育儿子甘**,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甘**与被告郭**自愿离婚。
二、儿子甘**(2009年6月12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并单方承担全部抚养费。
三、被告每个星期都可探视儿子一次,探视时可携带儿子外出活动并过夜,包括在寒、暑假及春节期间都可探视,原则上外出时间不超过2天。如原告阻止被告探视儿子或虐待儿子的,被告有权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
四、原告自愿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在签领调解书时支付100000元给被告,余下1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2013年5月8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二期在2013年12月8日前支付50000元。如原告未履行上述付款方案,应以拖欠款项及拖欠时间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五、原、被告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债务,由该债务确认方(相关债权债务文书上签名者)承担;如另一方因此产生损失,可向债务确认方追偿。
六、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江 浩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