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89号
原告:谢**,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谢**(系谢**的父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谢**好(系谢**的母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男,*。
被告:谢家**,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谢永**(系谢家**的父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被告:林**(系谢家**的母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小学(以下简称**小学),地址:**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沙*,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谢**诉被告谢家**、谢永**、林**、**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法定代理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谢家**、谢永**、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华,被告**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10年6月21日上午上完早读课,原告在**小学六(2)班课室走廊的玻璃窗旁和同学聊天,被告谢家**手里拿着一块石头在六(3)班门口砸向原告的额头,导致原告额头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额骨凹陷性骨折;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住院时间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医院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诊。原告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区分局鉴定为轻伤。2011年7月11日,因原告撤诉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原告到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按照上述等级计算如下赔偿:1、医疗费4276.1元。2、护理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伤残鉴定费1200元。5、伤残赔偿金1100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23331.6元。因被告谢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失应由其父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被告**小学校内且是属于正常的教学时间,因此,**小学应承担补充清偿的法律责任。综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永**、林**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23331.6元。2、判令被告**小学承担补充清偿的法律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永**、林**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轻伤,伤残级别为10级。
2、《收据》、《发票联》,证明原告的医疗及鉴定费用。
3、《车票发票联》,证明原告方的交通费用。
4、《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裁定书》,证明前一次起诉及时效中断。
5、《莲花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6、《报告册》、《莲花初级中学学生缺勤通告书》,证明原告因头部受伤后成绩急转直下。
被告谢家**、谢永**、林**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合法的诉权和依据。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3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鼎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1)鼎民初字第23号],要求我方和被告**小学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我方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谢**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为了逃避败诉的结果而申请撤诉。因该案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合法的依据却重新起诉,实际上却没有合法的诉权和依据。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原告既不是劳动者,亦不是因工负伤,其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程序和主体均不合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当然是不合法的。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2011)鼎民初字第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及结论上的错误,根据我方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谢**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作出了中大法鉴中心[20110864]临鉴字第L42776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谢**所受颅脑损伤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4、原告已经得到了足额的赔偿费用和补偿款。据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家**、谢永**、林**举证如下:
1、中大法鉴中心[20110864]临鉴字第L42776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未达伤残等级。
2、《关于我校六(2)班谢**被砸伤的案情》,证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无故踢打被告谢家**,原告的挑衅行人是引起本案的诱因,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3、《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因本案曾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被告,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68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时仅承认收到30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收到3500元。
4、上案庭审时的开庭笔录,证明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被告**小学辩称:一、学校不具有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属于侵权纠纷,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有过错,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害有过错,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二)从学校在事故发生以后的处理来看,学校也没有过错,首先,学校有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责任到位,其次,本案事发有因,起因是原告方案发前一天打了被告谢家**,踢他自行车,引起了被告谢家**的报复,事故虽发生在学校,但是有前因后果的。第三,学校对事故的应急处理得当,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当即疏散人**,将受害人简单护理后送去医院治疗,再通知家长。第四,事故发生后,学校已尽了其应该尽的义务。第五,关于经济补偿方面,学校已经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向原告补偿3000元的慰问金。第六、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谢家**导致的,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而工伤鉴定标准即《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2条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因此,本案中原告所作的依据工伤鉴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小学举证如下:
1、事件处理记录,证明学校在处理突发事故的过程中已尽到管理职责。
2、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安全制度、门卫岗位职责、教师值日制度,证明学校具有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责任到位,同时学校处理本案是完全依照安全制度执行的,并不存在过错。
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依法被鉴定为不构成伤残。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莲花派出所调取该单位处理本案事件时向当事人谢**和谢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与被告谢家**同是**小学六年级的学生,谢**就读六(2)班,谢家**就读六(3)班,俩人同住**村委会,谢**住二组,谢家**住六组。俩人之前曾因口角积怨,2010年6月18日星期五放学后,被告谢家**经过原告谢**住家时,双方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谢**打了谢家**一巴掌。2010年6月21日星期一早上,学校早读课下课后,被告谢家**走出六(3)班课室,在走廊上见到原告谢**座在六(2)班课室近走廊窗台上和同学聊天,遂拾起平时用来铺垫六(3)班课室大门的石头来到谢**旁边,乘其不备砸向谢**,造成谢**额头部位受伤流血。
事件发生后,学生马上报告学校老师,学校随即通知学生家长并护送受伤学生谢**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卫生院救治,当日并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0年6月30日出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左额骨凹陷性骨折;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住院时间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诊。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169.21元。
2010年7月6日,原告谢**经莲花派出所委托肇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研究所作出(肇鼎)公(刑)鉴(活)字[2010]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0年10月21日,原告父亲谢**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原告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同年11月3日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永**、林**赔偿损失25689.96元;要求被告**小学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2011)鼎民初字第23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规定,于2011年4月7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10964]临鉴字第L42776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谢**所受颅脑损伤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011年5月5日,原告谢**向本院申请撤诉。
2011年7月11日,原告的父亲谢**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对原告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同年7月15日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2011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上述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永**、林**赔偿损失23331.6元;要求被告**小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又查明:被告谢家**的法定监护人有父亲谢永**、母亲林**。事件发生后,被告谢家**、谢永**、林**已支付原告谢**3500元;被告**小学以慰问金的形式支付原告谢**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谢家**在上学课间休息过程中,用石头袭击原告谢**,造成原告谢**身体受到损害。谢家**是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谢家**是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谢家**造成原告谢**损害,由被告谢家**的监护人即其父母谢永**、林**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谢**与被告谢家**虽有积怨,但事发当日被告谢家**是乘人不备的情形下用石头打伤原告谢**的,原告谢**并不存在挑衅或相互口角等过错,故不能减轻被告谢家**方的侵权责任。
本案事件是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且侵权方与受害方均是同校学生,被告**小学在获悉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原告的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学校也派出教师到院探望原告,并给付原告慰问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的规定,被告**小学已尽了相关义务,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该学校在本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谢**的伤势经中大法鉴中心[20110964]临鉴字第L42776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谢**所受颅脑损伤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现在原告的父亲谢**又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对原告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对此,被告方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上述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原告谢**是一名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既不是劳动者,亦不是因工负伤,并不适用劳动法调整的工伤鉴定标准即《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作伤残评定。因此,对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005.5元和伤残鉴定费1200元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准意见如下:医疗费4276.1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需2人陪护,原告主张参照当地同等护理护工的报酬每人每天5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是未成年人,在校上学期间被被告打伤。其伤势虽然未达伤残等级,但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其受伤后会形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对其心智健康成长存在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8126.1元。被告谢永**、林**之前给付原告谢**的3500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的损失有:医疗费4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126.1元。
二、限被告谢永**、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人民币4626.1元(已减除支付原告的3500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元,由原告谢**负担180元,被告谢永**、林**负担20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负担的203元,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