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郑德*。
被告:轩**,男,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闵*。
委托代理人:梁*,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汽运公司、轩**、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林、张爱花,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运公司、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 2011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轩**驾驶赣F09**号重型半牵引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盛纺织城路口时,其车前护杠左侧追尾碰撞同向同车道前方由李百洪驾驶的粤H11A**号二轮摩托车车尾及往右侧车道避让时其车右侧车身中部与同向相邻车道由江小勇驾驶的粤H9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刮,致使粤H96**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出路外翻侧,造成原告张**等三人受伤,三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江小勇、李百洪均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X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2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758.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66元,轮椅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4857.5元。
本案事故车辆赣F09**号重型半牵引车车主是被告**汽运公司,被告轩**系该公司雇员。被告人保**分公司为赣F09**号重型半牵引车设定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汽运公司和被告轩**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34857.5元;2、判令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补助费1300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变更为33881.06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张**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抚顺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抚顺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3、被告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赣F09**行驶证,证明被告轩**的身份情况,赣F0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抚顺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4、**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单、保险证,证明该公司的注册情况及该公司在2010年4月27日,分别为被告抚顺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设定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500000元。
5、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二)认字 [2011] 第112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等人无责任。
6、事故现场图,交警队分别向事故当事人轩**、江小勇二人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等人无责任的合理性。
7、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经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784号鉴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一名护理、误工损失日止于鉴定之日前一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
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急诊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
9、原告在湖南省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日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日用药情况及治疗经过。
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11、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轮椅费560元。
12、衡阳忠成铁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法人代表张裕的证件,张**、何言秀在该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张**误工费情况,何言秀护理费标准情况。
13、何言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妻子何言秀。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投保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造成的事故,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分公司举证如下:
1、保险投保单,证明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由于挂车没有投保,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责。
被告**汽运公司和被告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没有提供证据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轩**驾驶赣F09**号重型半牵引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盛纺织城路口时,其车前护杠左侧追尾碰撞同向同车道前方由李百洪驾驶的粤H11A**号二轮摩托车车尾及往右侧车道避让时其车右侧车身中部与同向相邻车道由江小勇驾驶的粤H9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刮,致使粤H96**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出路外翻侧,造成张**、李百洪、江小勇受伤,三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 [2011] 第112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百洪、江小勇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门诊医治,支付医疗费857.3元。当日又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857.6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张**回到湖南家乡后入住常宁市中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8日出院,该院病历显示住院25天,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23030.96元。常宁市中医院对原告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腓骨上段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裂伤;4、高血压Ⅱ级。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适当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
2011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残疾程度和其它事项, 该所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 [2011] 临鉴字第784号《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平台、腓骨上段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未完全愈合);右膝、右踝活动受限。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Ⅹ级。3、住院期间陪护一名。4、误工损失日止于鉴定之日前一日。5、预计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由于原告张**右膝、右踝活动受限,因此购买了轮椅一张,支出费用560元。
原告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言秀护理。衡阳忠诚铁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工资签领表证实张**与何言秀夫妇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张**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何言秀在公司任炊事员,月收入为2200元。
事故车辆赣F09**号重型半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出事当日,该车由被告轩**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AA201036011160002301),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汽运公司和被告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轩**作为赣F09**号重型半牵引车的驾驶员,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当中或借用租用车辆情形,因此被告轩**应与车主被告**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轩**与车主被告**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原告自行委托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分公司虽然认为该鉴定有瑕疵,但其未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十级残疾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轮椅费、鉴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及其妻子何言秀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类别,但其夫妻已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衡阳忠诚铁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有固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按原告夫妻实际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医疗费收据由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理赔的需要未能提供收据原件,但可经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原告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8745.8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一并计算原告和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案不存在可计算陪护人员伙食费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中只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5天,计得1250元。
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期间自事故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0月18日共280天),原告张**的收入状况为每天107元(3200元÷30天),计得29960元。
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何言秀,护理期间自事故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0月18日共280天),何言秀的收入状况为每天73元(2200元÷30天),计得20440元。
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认为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这一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六、司法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为61周岁和肢体伤残为十级的情形,以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的标准×19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991.47元。
八、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法医鉴定,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无疑是一次重大的伤害和打击,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十、轮椅费:原告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膝、右踝活动受限,行动不便,因此购买了轮椅一张,发票金额为560元。该费用系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金额是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10087.33元,先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赣F09**号重型半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轮椅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891.47元。原告其余的损失9250元,由被告轩**与被告**汽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人保**分公司举证认为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其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责。本案中,被告人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商业保险的理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87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9960元、残疾赔偿金14991.47元、轮椅费500元、护理费2044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87.33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91.47元、轮椅费500元、护理费20440元、误工费2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891.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除以上第二项赔偿外,余款29195.86元,由被告轩**与被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张**。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7元,公告费600元,共3597元,由原告负担419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1822元,被告被告轩**与被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5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