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邹**(曾用名邹**),男,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颜**,女,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董**,男,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慕容**,男,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慕容**,男,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高要支公司),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邹**、颜**诉被告陈**、董**、慕容**、慕容**、**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财险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雄,被告陈**,被告慕容**,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被告**财险高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和被告慕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诉称: 2010年10月17日17时35分许,被告慕容**驾驶粤H3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鼎湖区G321线新港码头路口以东200米路段自北往南左转弯驶入北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与在该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逆向行驶,由原告亲属邹五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刮,在邹五靠右侧倒地过程中,再与该路段慢车道自东往西驶至,由被告陈**驾驶的粤YA6**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邹五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慕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及邹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2573.25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039.25元,合共220000元。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及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1、被告陈**及被告慕容**各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1000元。2、被告慕容**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60000元。3、被告陈**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0000元。调解书签订后,被告慕容**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1000元及与**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60000元,但被告陈**只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1000元,承诺赔偿原告100000元损失却分文未付。
被告陈**驾驶的粤YA6**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董**,按照规定,被告董**应对被告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慕容**驾驶的粤H32**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慕容**,其应对被告慕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粤YA6**号车在被告**财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粤H32**号车在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作出赔偿。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财险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陈**、被告董**对被告**财险高要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0000元。4、判令被告慕容**、被告慕容**对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合适主体资格及与邹五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慕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
被告陈**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我是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慕容**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慕容**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已经按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50%赔偿给慕容**,赔付金额是48757.44元。慕容**已经赔付71000元给原告。我司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原告不应该把我司列为被告。
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
赔偿凭证和伤亡事故核定清单,证明慕容**已经完全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已经对慕容**履行了责任。
被告**财险高要支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我司没有参加签订该调解书,因此该调解书对我司没有约束力,如原告要求按调解书处理,则应以调解书协议人为被告,不应列我司为被告。二、保险人是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慕容**承担70%的责任,邹五承担15%的责任,陈**承担15%的责任。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亦是如此划分。四、以下为我司对于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邹五是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8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而且至邹五死亡之日,邹五的年龄为68岁零10个月,则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其年限为11年2个月,即11.16年。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是:7890.25元/年×11.16年=88055.19元。(二)对于丧葬费20387.5元,我司对该数额无异议。(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在原告方已经要求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再要求精神抚慰金是属重复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退一步说,即使在本案中,原告方有精神损失的,我司认为原告要求97039.25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合理。本案侵权人已被拘留,将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家属也应得到精神上的抚慰,请法庭充分考虑该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五、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高要支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7时35分许,被告慕容**驾驶粤H3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鼎湖区G321线新港码头路口以东200米路段自北往南左转弯驶入北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与在该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逆向行驶,由原告亲属邹五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刮,在邹五靠右侧倒地过程中,再与该路段慢车道自东往西驶至,由被告陈**驾驶的粤YA6**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邹五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 [2011] 第072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及邹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粤YA6**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董**,该车发生本案事故时由被告陈**驾驶。该车在被告**财险高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H32**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慕容**,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慕容**。该车在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有效期内。
2011年7月1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邹**与被告陈**、慕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1、被告陈**及被告慕容**各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1000元。2、被告慕容**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60000元。3、被告陈**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0000元。调解书签订后,被告慕容**与**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71000元。被告陈**赔偿了原告损失11000元。
事故死者邹五(1942年2月3日出生)与原告颜**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原告邹**。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 [2011] 第072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险高要支公司和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了粤YA6**号中型厢式货车和粤H3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即使原告邹**与被告陈**、慕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定义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财险高要支公司和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准如下:死亡赔偿金94683元(死者邹五年龄为68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890.25元/年计算12年),丧葬费20387.5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得为22843.5元,但原告主张金额为20387.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亲人邹五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原告身心无疑是一次重大的伤害和打击,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50070.5元,该款项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被告**财险高要支公司和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自承担50%份额,即各自负责赔偿原告75035.25元。被告慕容**与**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共同已向原告支付的71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陈**已支付原告的丧葬费11000元也可在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邹**、颜**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4683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50070.5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粤YA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颜**75035.25元,减除已付的11000元,尚应支付64035.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粤H3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颜**75035.25元,减除已付的71000元,尚应支付4035.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邹**、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财险高要支公司和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