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 )肇鼎法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冉**,男,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刘占奇。
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诉被告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诉称:2**年7月16日16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黄**驾驶摩托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区罗布村村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案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4178.8元,护理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合共人民币34058.8元。被告黄**是肇事司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803.64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冉**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双方责任承担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医院病历、医疗发票、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4、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陪护2名和需要增加营养的事实。
被告黄**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没有参加诉讼,没有答辩和举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没有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年7月16日,而依据交强险保单,我公司承保的期限为2010年2月24日至2**年2月23日,因此,本案事故不在我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事故当事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分别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庭后向本院邮寄证据材料如下:1、桂DT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2、黄**驾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及(抄件)。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调取了该单位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
经审理查明:2**年7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自有的桂DTG**号二轮摩托车国道321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鼎湖区罗布村村口路段时,遇原告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育珍)经中心隔离带所设缺口处自北向南横过马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冉**、罗育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3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冉**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护2人,于2**年8月22日出院,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24178.8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踝部毁灭伤、右足附骨、跖骨多发开放性骨折并缺损、右足踝部皮肤软组织广泛撕脱伤并缺损; 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病毒性肝炎(慢性)乙型(轻度)。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骨科专科门诊随诊;2、维持石膏托外固定2-4周;3、右下肢残端功能锻炼,早期安装假肢;4、定期复查右膝X线至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5、遵医嘱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6、加强营养、支持治疗;7、如有不适,随诊。
桂DT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B201045042200201056,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4日零时至2**年2月23日二十四时)。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客罗育珍受伤,其同期向本院另案[( 2012 )肇鼎法民初字第22号]起诉被告黄**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黄**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冉**负主要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份额,原告冉**承担70%的份额。桂DTG**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即桂DT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桂DTG**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黄**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范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被告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逾期后没有续保,对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冉**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育珍同期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赔偿,故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赔偿金额由两案原告平均受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失。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准如下:
一、医疗费:24178.8元。有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8天与事实不符,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是37天,故按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7天,护理人员2人,本院参照当地同等护理护工的报酬,酌定每天6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得4440元。
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19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2368.8元,先由被告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440元。余额22928.8元,由被告黄**负担30%,原告冉**自负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冉**的损失有:医疗费24178.8元、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900元,合计32368.8元。
二、被告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440元。
三、除上述第二项赔偿外,余款22928.8元,由原告自负70%(即16050.16元),被告黄**负担30%(即6878.64元)。
四、以上核计,被告黄**应赔偿原告冉**16318.6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由原告冉**负担50元,被告黄**负担13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