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0号
原告: 李*成。
被告:廖*。
原告李*成诉被告廖*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7月8日还清,被告复印其身份证并立下字据,原告即在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向被告转账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延还款至今,并故意躲避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廖*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订立了一份借据,借据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前还清借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立下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廖*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
二〇一二年 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