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78号
原告:陈*平。
委托代理人:邓*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怡。
原告陈*平诉被告陈*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被告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鼎湖区坑口39区氧吧茗轩花园逸意居A幢301房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款共26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付订金30000元,第一期款在领取房屋产权证满五年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完毕时付100000元,第二期余款130000元在原告办理银行房屋按揭手续时付清。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损失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订金30000元。2011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转让他人,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位于鼎湖区坑口39区氧吧茗轩花园逸意居A幢301房转让给原告;
4、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0000元;
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属被告。
被告陈*怡辩称:我在转让房屋给他人之前与原告的丈夫沟通过,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没有即时支付购房款,我才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原告违约在先,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陈*怡提供的证据如下:
1、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邮寄给被告通知一份,但该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怡购买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39区氧吧茗轩花园逸意居A幢301房一套,并于2007年7月6日领取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411345号。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60000元。合同签订时,由原告支付购房订金30000元,余下房款原告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在房产地产权证核发日期满5年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完毕时付100000元,剩余购房款130000元在原告办理银行房屋按揭手续时付清。如一方违约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违约方付给另一方损失费30000元。2011年7月7日,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核发日期已满5年,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同年8月11日,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尤慧敏,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订金,属于预付款,因被告已将转房屋转让给他人,造成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违约损失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房产权证核发期满“五年”后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有权止付购房款,故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即时支付购房款,是原告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平返还订金30000元及支付违约损失费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怡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
二 〇 一 二 年 二 月 九日
书 记 员 张 *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