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76号
原告:肇庆市保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
委托代理人:胡*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蕉园村红岭第二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杜*娣,。
原告肇庆市保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蕉园村红岭第二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绍、欧*,被告的负责人杜*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的14.08亩土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1年1月起至2050年12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和2011年租金28160元,并通过被告向村民支付了该地青苗补偿款24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未履行交付土地义务。2011年11月期间,原告欲自行对该土地进行前期开发,遭到村民的阻挠。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信,催促被告履行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的义务,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除了要返还原告已付的租金28160元和青苗补偿款2400元外,还应双倍返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8160元和青苗补偿款2400元,并双倍返还保证金60000元,共90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承包合同》、承租土地平面图、会议记录、证明、《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约定情况。
3、授权委托书、收费统一票据、红岭二社土地租用青苗补偿明细,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和2011年租金28160元,并通过被告向村民支付了该地青苗补偿款2400元。
4、律师信、授权委托书、申通快递详情单、快递跟踪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律师信后仍不履行合同。
5、相片、光盘,证明被告未依约交付土地;原告欲进行开发时受到被告村民阻挠。
6、收据,证明青苗补偿款由余宝林统一收取了再由其支付给青苗人。
被告辩称:该合同是上任社长余*林与原告签订的,我是现时的合作社负责人。在换届选举前,前任村长于2011年1月28日到3月8日前已经全面清场了关于青苗补偿的事宜。在2011年3月8日前我社已将土地交给原告,故已履行了合同,我社不存在违约,不应赔偿原告。至于原告管理不善,导致个别社员去种植,与我社无关。为此我社在本村张贴了不得在租地上私自种植的公告,原告起诉我社是不对的,是其他村民的行为不是我社的行为,我社不应作为被告。前段时间,我社电话和书面催缴原告的租金,原告无支付租金。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公告》,证明被告和原告一起将公告张贴于本村公示栏和出租的土地上,被告已于2011年3月8日前已经将争议土地全部交给原告,被告已经做好了一切处理出租地了,原告自身利益的事,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经被告户主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蕉园居委会红岭村以东,土名磨刀坑的14.08亩的土地,用于水资源开发或其他综合开发项目。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40年,从2011年1月起至2050年12月底止;合同签订时原告交纳给被告土地承包保证金30000元,合同期满或终止时退回原告;承包款分阶段递增,从2011年1月-2015年12月止,承包款为2000元/亩/年,从2016年1月-2020年12月止,承包款为2100元/亩/年,从2021年1月-2030年12月止,承包款为2310元/亩/年,从2031年1月-2050年12月止,承包款为2772元/亩/年,原告每年1月份一次性支付承包款,不得拖欠,如逾期付款超出3个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原告交付租金、青苗赔偿金后,被告签约责任人保证在原告未同意情况下,不得在原告租用的土地种植任何经济作物。合同期满,原告无偿将房屋、建筑物、果树、水电设施等归被告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双方并制作了承租土地平面图,明确承租土地的范围。同日,原、被告就原告的用水标准补偿签订了《补充协议》。2011年1月2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委托肇庆市鼎一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的2011年度租金28160元和租地押金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被告向上述土地的种植户发放青苗补偿款2400元。2011年7月5日,被告在其村中张贴公告,称“我二社位于‘磨刀坑’土地已于2011年1月1日出租给承租商,土地使用权已归承租商所有。为维护承租商的合法权益及稳定本社村民的经济收入,在本土地的有效合同期内,任何村民在未征得承租商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此出租地上私自种植,若有村民私自种植,承租商要开发此出租地时,将根据合同条款进行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租商及本社将不负任何责任。”。2011年11月期间,原告欲自行对上述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在该地四至埋下水泥桩围起来,但遭到当地在该土地种植有作物的部分村民阻挠。2011年1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代理人向其发出的律师信,该信称因原告已付清保证金和2011年度租金,并通过被告支付了青苗补偿款,但经多次催促,被告未依约交付土地,2011年11月期间,原告欲自行对该土地进行前期开发,遭到被告村民阻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律规定,被告除返还租金和青苗补偿款外,还需双倍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不能如期取得土地所遭受的损失。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信5天内,将土地无争议交付,否则,解除合同,依法追究被告的责任。
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制作的承租土地平面图,明确承租土地的范围,合同订立后,原告也依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和2011年度的租金,并通过被告支付了青苗补偿款给种植户,为明确原告承租土地的权利,被告也于2011年7月5日在其村中张贴公告,要求村民不得在承租的土地上私自种植,且原告在该地四至埋下水泥桩围起来,进行前期开发,由此可以认为被告已将出租的土地清场并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当地一些村民私自进入该地进行生产,原告在该地进行开发遭到这些村民阻挠,村民妨碍原告生产的行为属侵权纠纷,原告应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土地清场并交付使用为由,主张被告违约而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和返还租金、青苗补偿款,并双倍返还保证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保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肇庆市保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 凤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