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梁*英。
被告:邓*明。
案由:抚养权纠纷。
原告梁*英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1996年6月7日生育大女儿邓*仪和1997年8月18日生育小女儿邓学*。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已于2011年9月13日双方在鼎湖区自愿离婚。邓*仪由被告抚养,邓学*由原告抚养,现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所以申请邓学*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请求:变更女儿邓学抚养权归被告抚养。
被告邓*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变更女儿邓学*抚养权归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1996年6月7日生育大女儿邓*仪和1997年8月18日生育小女儿邓学*。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已于2011年9月13日双方在鼎湖区自愿离婚。邓*仪由被告抚养,邓学*由原告抚养,现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邓学*由被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变更邓学*(1997年8月18日出生)的抚养权,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改由被告邓*明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梁*英不承担抚养费
二、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邓*明自愿负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 * 凤
二○一二年 一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