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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黄*梅。

委托代理人:徐耀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生

原告黄*梅诉被告范*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耀球、被告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2日生育儿子范*锆,婚前原、被告的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无法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合不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尤其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嗜赌如命,家中财产都被他输掉。此外,被告还有家庭暴力,他赌输了钱,就拿我出气,对我大打出手。被告在外还有女人,2010年10月,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已答应离婚,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元,同时赔偿我3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而未离成。我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再次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我撤诉了。但撤诉半年多来,与被告的关系不但无丝毫改善,反而不断恶化,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范*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2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一辆长安星卡小汽车(车牌号码:粤HFC928)价值约25000元,双方各占一半价值;4、夫妻共同债务:因购买小汽车时向银行借的债务尚有2万元未还,双方各承担一半。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生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财产互相抵销。因儿子现不够2岁,如儿子判由原告抚养,则儿子必须留在鼎湖生活,我同意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每月不少于10天的探望,汽车归我所有,购车债务及其他债务由我负担,受理费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6月22日生育儿子范*锆,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0年10月起至今,原告回娘家生活。2011年,原告曾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11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应诉中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因儿子的抚养和债务确认等问题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粤HFC928号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信宜市贵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该借款是因购买上述汽车而发生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2011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生活、收入水平、工作环境,儿子现时的年龄及其日后的健康成长条件等,本院确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粤HFC928号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因购买上述汽车,而向信宜市贵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现尚欠该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确定汽车归被告所有,尚欠信宜市贵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也应由被告负责清偿,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其他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债务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梅被告范*生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范*锆由原告黄*梅抚养,被告范*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每个月支付儿子范*锆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上述当年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粤HFC928号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归被告范*生所有。

四、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欠信宜市贵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该借款本息由被告范*生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  *  凤  

书  记  员   张   *  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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