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1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1

原告:阳**,女, 19**210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 男,*

被告:李**,男, 19**53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梁**,男,汉族,19**1124出生,住*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梁**

委托代理人:钟*,女,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桔山新区瑞金南路57号。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杨**1958819出生,住**

原告阳**诉被告李**、梁****保险肇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毅、被告**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诉称:2010921915,原告阳**驾驶粤H15**号轿车在321线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G321线66KM+700M布基路口处与被告李**驾驶的粤HH8***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被告刘***驾驶的桂R6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肇公交认字[2010]09210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被告刘***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714,法院已对该事故中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依法作出(2011)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事故中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069元、误工费14271.56元(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116.98/天×121天,自2011219计算至201162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9840.56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为粤HH8***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桂R6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被告梁**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对上述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069元、误工费142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840.56元。2、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保险肇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事故责任承担。

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患情况。

7、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9469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

9、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损失法院已依法认定。

被告李**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及举证

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有关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问题。原告诉请本次事故后续治疗费1069元,误工费142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并未提供后续治疗的医疗票据,住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印证,属举证不能,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34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警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证实,梁**的车辆在被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李**的车辆在被告3**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现你院作出的(2011)鼎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3在交强险赔偿阳**18540.59元,判决被告4在交强险赔偿阳**23540.59元。现被告34在交强险已赔偿款合计为58924.51元(16843.33+18540.59+23540.59元)。李**、梁**的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额合计为24.4万元,抵减被告34现已赔付58924.51元,尚余185075.49元,可作为阳**2011年3月21出院后损失赔付款。现阳**诉请未超过交强险结余款,因此,法院应驳回阳**诉请梁**赔偿其损失的请求。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医疗限额10000元已付。2、原告在上次起诉中没有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请求,现在请求于理不合。3、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在的请求。4、我们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该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已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结案,原告在上案请求并未保留继续治疗的诉讼请求或余下款项诉讼请求权,应属原告放弃,而且原告在上案诉请时为终结出院。二、原告在此案的诉讼请求赔偿中,并未举证证明此次住院治疗与2010921交通事故相关。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分别判决有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了在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与2010921交通事故有关,也已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其它费用的赔偿与医疗费用是否赔偿相关,不能独立赔偿,残疾赔偿金除外。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五、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承担赔偿原告23540.59元,而判决另一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540.59元,同为交强险,不知此判决依何法、依何据。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921915许,原告**驾驶粤H15**号轿车在321线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G321线66KM+700M(布基路口)实施左转弯调头时,由慢速车道向快速车道变更过程中车尾左角与同向在快速车道行驶由被告李**驾驶的粤HH8***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相碰撞,碰撞后,轿车驶过对向车道过程中,再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被告刘***驾驶的桂R6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刘钦飞、曹伟文)相碰撞,轿车失控驶入对向路边村庄公共设施,重型货车避让过程中碰撞右侧路边绿化树木及商店棚架,造成**、刘***、刘钦飞三人受伤、道路村庄公共设施、路边商店棚架受损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肇公交认字[2010]0921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刘***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55.7元,后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321,住院181天,用去医疗费21265.1元。经诊断,阳**损伤为双下肺少量挫伤、右下肢、右肘部软组织挫摔伤,右节456前肋骨骨折等。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

事故车辆粤HH8***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李**,该车向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0311零时起至2011310二十四时止。

事故车辆桂R6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牌号曾为贵E14243号,该车于2010831转户到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改为桂R66585号。该车由梁**2010813挂靠被告桂平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用作道路货运,期限至2013830,该车由梁**实际支配,雇请被告刘***为司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611零时起至2011610二十四时止。

本事故还造成了刘钦飞、刘***受伤,需要治疗。其中刘***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622作出了(2011)鼎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确认刘***的损失为:医疗费22038.4元、误工费136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37075.06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11843.33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计算至2011218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714作出(2011)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23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误工费16494.18元、交通费717元、营养费2820元、护理费9870元,60202.98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损失18540.5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损失23540.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HH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R6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是桂R6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的实际支配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肇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自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负损失的70%,被告李**、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连带负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的剩余损失即自2011219计算至2011620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1069元(凭单据核计24320.8元,减除原告上次主张部分23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2011219计算至201132130天,50/),误工费14038.02(2011219计算至2011620,住院30天,休息3个月,共120天,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42699/),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计算),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2011219计算至2011321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2100元(2011219计算至201132130天,原告主张按护工报酬7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607.02元。由于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在本院(2011)鼎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和2011)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承担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案中,两保险公司只需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6438.02元,由两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8219.01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69元,由被告李**、梁**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475.3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阳**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69、误工费14038.0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共19607.02元。

二、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损失8219.01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损失8219.01元。

四、限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475.3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负担24元,被告梁**负担24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 杰 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覃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