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 )肇鼎法民初字第7号
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男,19**年5月1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温*萍,女,19**年*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地:*。
负责人:蓝*。
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温*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伍翠莲,被告温**、温*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0日15时,被告温**驾驶的粤H44**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温*萍)自南向北方向行使至鼎湖区S260线水库桥以北300米处时,与廖光成(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的自北向南行使的粤H56**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司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0年11月16日被告温**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勇签订《协议书》,约定:粤H56**小货车车损费用除保险赔偿外其余费用由被告温**支付。
原告的粤H56**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的维修费用为16323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部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全部由被告温**承担,但被告温**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请:1、判令被告温**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4323元;2、判令被告温*萍与被告温**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粤H44**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共1632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基本情况。
2、被告温**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温**的主体资格与基本情况。
3、企业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与基本情况。
4、被告方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H44**号车的车主为温*萍。
5、原告方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H56**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
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7、协议书,证明被告温**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
8、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车辆维修发票,证明粤H56**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的维修费用为16323元。
9、温*萍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粤H44**号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温**、温*萍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打价金额确定。2、除强制险2000元外剩余部分应按照认定书的责任分摊。
被告温**、温*萍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没有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调取了该单位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5时,被告温**驾驶粤H44**号小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使至鼎湖区S260线水库桥以北300米处时,遇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员工廖光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粤H56**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使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廖光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0年11月16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编号为0001486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乙方(即粤H56**号机动车方)的委托代理人是赖勇,调解结果栏记载赔偿调解另制作赔偿调解书,赖勇在《事故认定书》中代表粤H56**号机动车方签名确认。当日,赖勇代表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签订一份《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1、粤H56**号车主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陪人费除保险赔偿不足外费用由温**负责。2、粤H56**号小货车车损费用除保险赔偿不足外费用由温**支付,粤H44**号车损费用除保险赔偿不足外由温**负责。3、绿化、施救费用除保险赔偿不足外由温**负责。
粤H5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粤H44**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温*萍,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L00CTP09B003140U,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
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粤H56**小货车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定损核价为14873元(其中:配件总额10343元,工时总额4530元)。之后该车由肇庆市万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2011年1月31日,该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维修费14873元、拖车费800元、服务费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0001486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方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H44**号小轿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
发生事故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损失除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温**负责。被告温**的代理人在庭上表示签订该协议后由于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理赔责任,所以被告履行剩余部分赔偿义务的前提已失去,两辆车的车损由被告承担的条件也没有成就。粤H56**车司机廖光成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其代理人赖勇无权代表廖光成就粤H56**车的车主签订此协议。协议书也没有提及被告的人身损害如何处理。本协议是基于被告温**对保险法律的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签署的,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无效,所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应按主次责任承担事故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中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委托赖勇处理事故事宜的《委托书》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赖勇是经粤H56**小货车车主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授权,作为代理人身份处理事故的,包括在《事故认定书》中代表乙方(粤H56**小货车方)签名和制作赔偿调解书(即协议书),对此事实,原告方没有异议。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温**认为协议无效只是辩解意见而不是反诉主张,而且超过一年期间。因此,对被告温**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赖勇与被告温**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粤H56**号小货车的损失,按《协议书》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承担。同时,被告温*萍对原告主张由其负连带责任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温*萍对被告温**应赔偿给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粤H56**号小货车损坏,由肇庆市万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收取了原告维修费14873元、拖车费800元、服务费650元,合计16323元。虽然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14873元,但原告一并支出了拖车费800元、服务费650元,此费用属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车损只限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上述损失16323元,先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粤H44**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14323元,由被告温**和被告温*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损失有:维修费14873元、拖车费800元、服务费650元,合计16323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粤H44**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除上述第二项赔偿外,余额14323元,由被告温**赔偿给原告肇庆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温*萍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温**、温*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