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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92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926

原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男,19****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男,1975*1**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19***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地产有限公司(原肇庆**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梁*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慧,广东**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陈**及第三人广东**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邓**的委任代理人**第三人广东**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星志、温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 24 日,原股东为被告一邓**(父亲)、被告二邓**(儿子),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二。以上两名被告及被告三陈**(母亲)同时期还设立了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高科达),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一。原告名下有地块一,25666.670 (见肇鼎国用(2003)第218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高科达名下有地块二,7393.33[见肇鼎国用(2003)第21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三,9440[见肇鼎国用(200321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高科达与原告为关联企业,高科达名下的地块二、地块三与原告名下的地块一在同一块土地上(指三块土地相连),为方便公司日后的具体运作,被告决定取消高科达,并将高科达所有的资产(包括土地)合并给原告。2005428日,原告与高科达共同向肇庆市鼎湖区规划局、肇庆市鼎湖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办理了将地块二、地块三并入原告的手续。2005614日,肇庆市鼎湖规划局收回并注销了原告和高科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原告发放了权属编号为(2005)肇规许字第01-029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并后的用地面积为49747(蓝线面积),用途为工业。

20069月,三名被告成立清算组将高科达清算后注销。清算组在清算报告中进一步确认地块一、地块二已经无偿拨给原告,三名被告作为股东对该清算报告予以确认。

2010113,三名被告新成立一家同名公司——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高科达)。新高科达的股东、持股比例、注册资本、住所地与已经注销的高科达相同,但登记状态、成立时间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与高科达完全不同。2011120,三名被告在《西江日报》上刊登公告,称新高科达与已经注销的高科达为完全一致的同一主体,地块二、地块三属新高科达所有。三名被告妄想以移花接木的手法将原告的财产占为己有,该行为已侵害原告利益。为此,起诉请求:1、确认肇鼎国用(2003)第21856号、21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载的16833.33㎡(红线面积)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2、判令全体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案涉16833.33㎡(红线面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手续;3、由全体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合法持有原告50%股权,邓****为原告法定代表人。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股东变更前的情况。

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位于鼎湖新城55区三块土地的权属情况。

7、《要求土地合并的申请报告》及《委托书》,证明被告将高科达名下的两块土地无偿划转给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8、(2005)肇规许字第01-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规划局根据被告的申请将三证合一。

9、《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西江日报刊登的《注销公告》,证明被告注销高科达并将两块土地无偿划转给原告。

10、高科达注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科达已丧失法人资格。

11、高科达新成立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0930高科达的《股东会议决议》、2011120《西江日报》,证明被告冒用高科达名义侵占原告财产。

12、第一次注销报告,证明三被告于2006921在《西江日报》刊登注销高科达的公告的事实。

13、第二次注销报告,证明三被告于20061019在《西江日报》刊登注销高科达的公告的事实。

14、第三次注销报告,证明三被告于20061123在《西江日报》刊登注销高科达的公告的事实。

被告**、邓**、陈**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和理据,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原告以“三块土地合并为一个规划许可证”为由,主张“第21856号、第21865号”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缺乏理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以《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为据,主张“21856号土地和21865号土地”属于肇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这一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3、原告诉讼请求,与已经作出一审判决的[2010]肇中法民初字第7号案判决事项相重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4、本案诉讼实质上是邓****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后,滥用法定代表人职务,严重侵犯海华公司股东邓**、邓**利益,而对高科达公司股东邓**、邓**、陈**提起的恶意诉讼。对于该恶意诉讼,海华公司两股东邓**、邓**有权请求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和证据支撑,且有违法律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我方再次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为本案与省高院案是相同的,标的的三块地是相同的,不同只是证件的保管权。中止审理的规定不是指当事人是否相同,举证的证据是否相同,案由是否相同作为标准的。还有鼎民初字第292号案件和本案的性质是一样的,但是当时292案可以中止审理,为什么本案不可以中止审理。中院判决书很清楚说明只有一块地是海华公司的,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三块地,这证明另外两块地是不属于海华公司的,这是有矛盾的,省高院案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

被告**、邓**、陈**举证如下:

1[2011]肇中法民初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1]肇中法民初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争议的事项作出判决结果,本案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①《肇鼎府国用在[2003]字第21856号土地使用证》,②第21865号土地证,③第21857号土地证,④[2005]肇规许字第01-029号规划许可证》,证明:①“21865号与21865号土地属高科达公司所有,”“21857号土地”属海华公司所有。②三块土地因共用通道,核发一个规划许可证,但三块土地权属不同。③规划许可证已失效。

3、①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②2006918高科达公司股东会决议、高科达公司清算报告,证明三份公司注销文书均不是高科达公司股东作出,三份文书上的股东签名均不是该公司股东签名,均无法律约束力。

4、海华公司2003年至2009年资产负债表,证明海华公司未曾在账面上增加“21865号与21865号土地”资产。

5、①海华公司2010108股东决议,②海华公司及股东于2011119在西江日报公告,证明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856号和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856号土地与海华公司无关,属高科达所有。

6、①高科达公司2010930股东决议,②高科达公司及股东2011120在西江日报上公告,证明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856号和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856号土地与海华公司无关,属高科达所有。

7、①邓****2011年1月20在西江日报上《公章作废声明》、②《关于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新印章无效的声明》,证明:①邓****不是海华公司的股东,无权作出废除旧印章和重新刻制使用新印章的声明和决定;②海华公司将原声明中述及的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886号土地更正为“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856号土地”。8、本案争议标的价款的说明,证明争议的价款2010万元。

第三人广东**地产有限公司述称:一、本案的受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认为本案受理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肇中法民初字第7号案件为同一案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方认为此观点错误,理由是:1、诉讼主体不同,是不同主体间的财产纠纷。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肇中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是由本案被告一与被告二以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的诉讼,该案被告是我公司,我公司是以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另一股东的身份被列为该案被告的。该案是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本案原告则是争议土地权属人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原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是上述两方之间的财产纠纷。2、两案各方请求确定的财产所有权范围不同。2011)肇中法民初字第7号案审理确定的是我公司与本案被告一与被告二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标的公司财产范围;本案则是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与原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就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肇鼎国用(2003)第21856号、21865号两块土地权属的争议。3、财产权属性质不同。2011)肇中法民初字第7号案从争议财产的本质属性来看,是针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标的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处理”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争议是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性质完全不同。从以上几方面可清楚反映,两案为完全不同两个争议,不属法律所规定的“一事”的情况。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有充分事实依据证明本案争议两土地权属应属本案原告。本案争议21856号、21865两土地与本案原告名下21857土地相连,该两土地在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属人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原为关联公司,一套人员两个牌子。为便于操作,20056月,原告与高科达公司共同向肇庆市鼎湖区规划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办理三证合一到原告名下的变更手续。其后,肇庆市鼎湖规划局向原告核发了权属编号为(2005)肇规许字第01-029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并后的用地面积为49747㎡(蓝线面积),用途为工业。20069月本案被告以高科达股东的身份将高科达清算后注销,清算报告中清楚反映,清算组确认原高科达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资产已经无偿拨给原告。我方认为,上述事实依据已充分证明了土地的归属。三、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关条款内容,很清楚反映涉诉两土地权属海华公司。1、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由乙方(我公司)受让标的公司50%股权,目的是和甲方(本案被告)联合开发房地产,即和甲方(本案被告)联合开发标的公司位于鼎湖新城5549747㎡(蓝线面积,以权属证件、档案为准)的土地”。… “除标的公司位于鼎湖新城5549747㎡(蓝线面积)的土地资产外,转让标的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由甲方依法享有或承担”…。从两个条款内容很明显反映出双方共同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目的,以及土地权属,也即,49747㎡土地,明确属于该合同的标的公司即本案原告。2、同样,根据上述合同第十条,“标的公司名下位于鼎湖区55区的土地使用权已取得编号为N55-01的权属证书,该土地使用权未被抵押、查封;标的公司亦已缴清土地出让金”。上述内容很清楚反映了土地的权属状况,也就是因为基于确信土地权属人为本案原告,我公司才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该股权转让合同。四、股权转让后,重新成立高科达等一系列行为,证实被告因土地价值变化有利可图而出尔反尔,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其行为丝毫不能改变土地权属属原告的客观事实。本案被告的做法,实质目的是通过故意曲解合同条款,不按双方合同本意履行以达到侵吞原告公司资产。法院应从客观事实出发,认清其非法目的,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第三人广东**地产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031《通知书》。证明本案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3、股份转让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内容反映土地应属海华公司。

4、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613号判决书,证明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明。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申请613号判决再审的请求被省法院裁定驳回。

6、《要求土地合并的申请报告》《委托书》,证明土地已无偿转给原告公司。

7、(2005)肇规许字第01-029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三证合一,土地权属的证明。

8、高科达公司注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高科达公司已注销,土地已并入原告公司。

9、国土资源部文件[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及附件12],证明鼎湖区工业用地政府出让价为16.8万元/亩的事实。

10、报纸公告(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鼎湖区200820092010年工业商住用地的价格。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不服肇庆中院(2011)肇中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 24 日,原股东为被告邓**、邓**,法定代表人为邓**。被告邓**、邓**及被告陈**200289成立了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邓**

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88取得坐落在鼎湖区新城55区的土地的肇鼎国用(2003)第21857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25666.670㎡。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88取得坐落在鼎湖区新城55区的土地的肇鼎国用(2003)第21856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7393.330㎡,并于同年814取得坐落在鼎湖区新城55区的土地的肇鼎国用(2003)第21865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9440.000㎡。

2005428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鼎湖区规划局、国土局提交《要求土地合并的申请报告》,提出两公司是在一块土地上一套人员的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是父子关系,为方便公司日后的具体运作,决定取消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所有的资产(包括土地)全部合并给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为此申请将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并入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具体土地面积参照《土地证》,三证合一。同年614日,肇庆市城乡规划局重新给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核发编号(2005)肇规许字第01-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的蓝线图用地面积为49747㎡,其中附征的道路7247㎡土地不属于该公司使用,所附的规划蓝线图记载的地块编号为N55-01

2006918,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邓**、陈**召开股东会,作出《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由**、邓**、陈**组成公司的清算小组,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股东会决议有邓**、邓**、陈**三股东签名,并盖有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之后,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92110191123三次在《西江日报》刊登注销公告。20061221,由**、邓**、陈**组成公司的清算小组出具《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第(三)项记载的公司资产处理情况为:公司剩余所有资产无偿拨给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包括土地)。该清算报告有邓**、邓**、陈**三股东签名,并盖有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次日,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登记,附件有上述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和注销公告等资料。同年1227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注销。

2009625,被告**、邓**与第三人广东**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邓**将其持有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为836.5万元;邓**、邓**应在收到股权转让款的5日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使第三人成为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兼任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因履行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对该案于2010426作出(2010)鼎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被告邓**、邓**、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将被告**占有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移给广东**地产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并办理邓****担任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宣判后,该案被告邓**、邓**、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1012作出(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124,邓**、邓**、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42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邓**、邓**、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0113,被告**、邓**、陈**申请注册成立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高科达)。新高科达的股东、持股比例、注册资本、住所地与已经注销的高科达相同,但登记状态、成立时间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与已注销的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不同。2011120,三名被告在《西江日报》上刊登公告,称新高科达与已经注销的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为完全一致的同一主体,肇鼎国用(2003)第21856号土地肇鼎国用(2003)第21865号土地属新高科达所有。

201012月,邓**、邓**因股权转让争议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地产有限公司,20111020,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肇中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邓**广东**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625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标的公司土地,限于土地权属证件、不动产登记档案中登记在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肇鼎国用(2003)字第21857号土地及其相应面积。宣判后,广东**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1513广东**地产有限公司又因股权转让争议向本院起诉**、邓**,请求两被告立即交出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权属资料原件,由双方保管。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两被告先于该案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1)肇中法民初字第7号案],于是该案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故本院于201188作出(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被告邓**、邓**、陈**三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三人同一年注册成立有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和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是**和邓**;股东分别是邓**、邓**和陈**、邓**、邓**。两公司的住所地是同一地点,两公司均没有进行公司业务经营。两公司是在一块土地上一套人员的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是父子关系。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方便公司日后的具体运作,决定注消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资产(包括土地)全部合并给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据此,两公司于2005428向鼎湖区规划局、国土局提交《要求土地合并的申请报告》,根据办理土地权属证的程序,先出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证,因此,肇庆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编号(2005)肇规许字第01-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用地单位为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用地面积为蓝线图49747,该许可证上备注:仅供确权使用。之后,三名被告按约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手续,进行了一系列注销公司的程序: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报告第(三)项内容“公司资产处理情况:公司剩余所有资产无偿拨给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包括土地)”]、刊登注销公告、注销登记申请书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依法注销了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因此,三名被告决定注销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资产无偿拨给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将两公司所有的三块土地合并为一块土地划并给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均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向规划、国土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申请。庭审中,三名被告承认上述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文书的来源真实性,但否认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并辨称上述文书是应行政机关要求制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否定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否定资料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而且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1227注销至今已5年,两公司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两个公司合并后,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为49747㎡(包括肇鼎国用(2003)第21857号《土地使用证》登载的25666.670㎡、肇鼎国用(2003)第21856号《土地使用证》登载的7393.330㎡、肇鼎国用(2003)第21865号《土地使用证》登载的9440.000㎡和道路面积7247㎡)。此后,被告**、邓**与第三人广东**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联合开发标的公司(注:即是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鼎湖新城5549747㎡的土地……”;第2点约定:“除标的公司位于鼎湖新城5549747㎡(蓝线面积)的土地资产外。转让标的公司的其他资产、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由甲方依法享受有或承担,……”。合同第十条第1点约定:“标的公司名下位于鼎湖区55区的土地使用权已取得编号为N55-01的权属证书,该土地使用权未被抵押、查封;标的公司亦已缴清土地出让金。”从以上约定可见,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拥有位于鼎湖新城5549747㎡的土地。

三名被告决定注销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向规划局、国土局提交《要求土地合并的申请报告》、与第三人广东**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系列行为可以印证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注销前股东已将属该公司享有的肇鼎国用(2003)第21856号、21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载的16833.33㎡(红线面积)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拨给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肇鼎国用(2003)第21856号、21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载的16833.33㎡(红线面积)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享有,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依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肇鼎国用(2003)第21856号土地肇鼎国用(2003)第21865号土地已拨归原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作为清算组成员和同为股东的三名被告应积极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三名被告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1)肇中法民初字第7案件正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申请本院中止本案诉讼。虽然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曾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但这宗未审结案件与本案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该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三名被告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随后,被告**、邓**以原告股东的身份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同时又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邓**、陈**已将肇鼎国用(2003)第21856号、21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肇庆市高科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其相应面积划归原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邓**、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肇鼎国用(2003)第21856号、21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变更为原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40736元,由被告邓**、邓**、陈**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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