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周**,女,1981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孙**,女,1966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董*,广东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本院受理原告周**、孙**诉被告黄**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黄**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立即停止侵权,承担其非法利用和泄露原告资料交由案外人李**、杨**、黄**三人虚构事实提起诉讼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判令被告黄**立即返还有原告签名的全部《借条》、《收据》、《借款合同》等文书及与之相关的全部资料。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所述原空白文书资料是被告黄**在本院辖区内交给李**、杨**、黄**;而被告黄**以及案外人李**、杨**、黄**四人的住所地均为佛山市南海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况且,原告起诉称,与前述文书材料相关的诉讼,现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进行中,因此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