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冯**,女,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肇庆市端州区城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事务工作者。
被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钟*,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与被告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 2011年2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湘M4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鼎湖区贝水大道路段自南往北行驶至出事地点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往南由原告的儿子吴**驾驶的粤H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湘M4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陈**,该车在被告**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作出赔偿。现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儿子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赔偿项目为: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127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84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合计237367.5元。 2、判令被告**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120000元内对上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对原告承担101894元的赔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冯**、吴**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保险公司为适格的被告。
3、陈**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是适格的被告。
4、冯**、吴**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家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的亲属关系以及家庭情况。
5、肇公认字(2011)第0221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6、居民死亡殡葬证、殡仪馆丧葬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证明书,证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吴**的死亡的事实。
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太高,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但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湘M4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属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仅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湘M4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鼎湖区贝水大道路段自南往北行驶至出事地点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往南吴**驾驶的粤H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 [2011] 第0221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湘M4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该车在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冯**(1946年10月3日出生)与吴**(已去世)夫妻共同生育大儿子吴**(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事故死者)小儿子吴**(1983年3月19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 [2011] 第0221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湘M4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准如下:死亡赔偿金127996元(按2011年标准计得157805元,现原告主张按2010年标准计算金额为12799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丧葬费20387.5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按2011年标准计得为22**.5元,现原告主张按2010年标准计算金额为20387.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38984元(按2011年标准计得44124.64元,现原告主张按2010年标准计算金额为3898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儿子吴**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原告身心无疑是一次重大的伤害和打击,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27367.5元,该款由被告**财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117367.5元,由被告陈**承担70%即82157.25元。被告陈**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7996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27367.5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湘M4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1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除以上第二项赔偿外,原告余下损失117367.5元,由被告陈**承担70%即82157.25元,减除已付的15000元,尚欠67157.25元,该款限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0元(已由原告预交2000元),由原告冯**负担50元,被告陈**负担1310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敏 思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