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292-1号
原告:广东东方****有限公司(原肇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
被告:邓**,男,*年*月*日出生,住*。
第三人: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东方****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邓**,第三人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东方****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东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100元,由原告广东东方****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思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