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何**,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香港身份证号码:*。
原告何**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我与被告在深圳相识恋爱,于2006年1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07年5月开始,因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分居,失去联络,各自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原告为证实起诉的事实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结婚声明书、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于2011年7月30日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李**,但被告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登记结婚后不久,于2007年5月起,因夫妻性格不合,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至今夫妻仍没有见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5年长时间仍没有联系。根据原、被告婚姻现状分析,其夫妻不和时间较长,且双方没有和好的愿望,分居生活长达5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黎 富 权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