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63号
原告:肇庆**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佳。
委托代理人:冼*光。
委托代理人:温*强。
被告:张*兰。
原告**公司诉被告张*兰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光、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病需钱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到庭答辩,但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承认其借了原告20000元,且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举证如下: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借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无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依原告的请求及时归还。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肇庆**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