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62号
原告:肇庆**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佳。
委托代理人:冼*光。
委托代理人:温*强。
被告:张*兰。
原告**公司诉被告张*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担任原告单位会计职务时,收取黄连财交付的馊水款923元,收取谢生交付的馊水款600元,共1523元。被告收到上述现金后,没有返纳原告的账户,而是据为已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吞原告财产,应向原告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152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到庭答辩,但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承认欠原告1523元,该款由其收下后没有入账,已写了借条给会计,是借款而不是侵吞馊水款。其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吞馊水款。
原告举证如下: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收款收据、收款记录、借款单,证明被告侵吞原告馊水款1523元的事实。
被告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无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0年1月9日代原告收取黄连财交付的馊水款共923元,又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5月31日代原告收取谢生交付的馊水款共600元。被告收下上述款项后,没有返纳原告的账户,后于2010年10月13日写下借款单交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款。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代为收取的馊水款属于原告的财物,应当返还给原告。其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使用该财物,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1523元给原告肇庆**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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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