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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5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3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54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徐*明。

被告:萧*中。

被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崇。

委托代理人:梁*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徐*诉被告萧*中、**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萧*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1193许,被告萧*中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粤A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利镇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城镇街道一斜坡处时,货车右后侧车厢角护杠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左侧手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萧*中对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愿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损失。被告萧*中应当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货车的车主,同时也是被告萧*中的雇主,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0108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使原告落下了严重的创伤,既无法务农,又无法独立生活自理,给其精神造成的极大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萧*中赔偿医疗费57630.64元、误工费7632.8元、护理费1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453.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176.84元;2、被告**公司对被告萧*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萧*中、**公司答辩称:按国家标准计算赔偿,定残按2010年的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萧*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2  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萧*中有驾驶资格;

3  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4  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萧*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6  原告的承包土地证明,证明原告在居住地承包土地、参加劳动的事实;

7  受害人伤残法医鉴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8  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院建议休息的事实;

9  住院收费收据(4张,共57630.64元),证明原告为治伤而支付医疗费;

10  鼎湖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

11  伤残鉴定收据(1张,7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萧*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提交了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其已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及被告萧*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萧*中、***保险公司均无举证。

由于被告萧*中、**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萧*中对被告**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0119355分,被告萧*中驾驶粤A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利镇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一斜坡处时,货车右后侧车厢角护杠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左侧手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1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萧*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医疗费是1354.9元。同日原告转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427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需留陪护人员,医疗费是52864.34元。20105102010619,原告到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进行抗炎、补液支持该骨折术后治疗,医疗费是3411.4元。2010108,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03655】临鉴字第L41809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费用是700元。上述医疗费及鉴定费共58330.64元已由被告萧*中支付。

另查明,粤A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公司,被告萧*中是该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1019122010101912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又查明,原告是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砚洲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该居委表示原告仍在该村参加劳动、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规定,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共57630.6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1550元(50/天×2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天×140天)、残疾赔偿金3453.5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6906.93/年×5年×10%),共80334.1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凭据和医疗机构的证明,对其交通费及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属于被抚养人,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行为的方式、被告的过错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64630.6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损失共1970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54630.64元,由侵权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萧*中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萧*中已赔偿原告58330.64元,原告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因此,其再请求被告萧*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而被告萧*中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于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萧*中已支付的赔偿款,可向被告**公司追偿,其超出责任部分的赔偿款,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9703.5元给原告徐*

二、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负担182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74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67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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