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区*安。
委托代理人:钟*华。
被告:曹*恩。
被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梁*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汪*志。
原告区*安诉被告曹*恩、**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0年2月18日、2010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曹*恩及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强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两次经传票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曹*恩驾驶粤******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往西行至鼎湖区东怡路“李飞记”侧十字路口,粤******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正在东怡路自北往南行驶、由原告区*安驾驶的粤******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区*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209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投保于***保险公司。保险号为AGUZ121CTP09B0592935,AGUZ121ZH909B012129F。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84天。2010年11月23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构成八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5937.8元、误工费66550元、护理费5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鉴定费2353.5元。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5月28日鼎湖区法院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恩、**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28.56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曹*恩、**运输公司承担事故70%的责任,连带赔偿原告83355.4元;3、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恩、**运输公司答辩称:按交警认定的责任赔偿,其余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分担情况;
4、 (2010)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于鼎湖区法院及法院判决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情况;
5、 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6、 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7、 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
8、 吴奇奇、区超洪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9、 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10、 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单位是存在的;
11、 暂住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鼎湖坑口办事处万福居委会鼎盛大道暂住;
12、 鼎湖区湖滨花园住宅区综合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10月起一直在该小区第七幢(G幢)701房居住至今;
13、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时仍需要休息6个月。
被告曹*恩、**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1-4、6、10、11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吴奇奇作为原告的妻子委托鉴定与病历中记录原告未婚的事实有矛盾,且原告出院后半年才定残,出院记录没有写明要休息多久;对证据7,认为购买的药品内容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陪护人未明确是何人及户口性质;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欠缺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单,且没有劳动合同;对证据12,认为一般有暂住证,街道一般不会出具这种证明。对证据13,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予以质证。
由于被告曹*恩、**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6、10、11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7、8、9、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13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被告曹*恩、**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无举证。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2月9日,被告曹*恩驾驶粤******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往西行至鼎湖区东怡路“李飞记”侧十字路口时,货车车头与正在东怡路自北往南行驶、由原告区*安驾驶的粤******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黄宇连)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宇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209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区*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宇连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806.8元。同日原告被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2010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4天,用去医药费75171.8元(其中住院费用65937.8元、肇庆市披云医药设备服务部购药费用9234元),住院期间由吴奇奇及区超洪两人陪护,出院后仍需要休息六个月。原告冶疗期间,被告曹*恩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2010年11月23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53.5元。
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是粤******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曹*恩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区*安于2009年1月起在鼎湖区坑口办事处万福居委会鼎盛大道、湖滨花园居住,事发前在肇庆市鼎湖区幸运之星歌舞厅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
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12040.8元,其中鼎湖医院的医疗费是2806.8元,肇庆市披云医药设备服务部购药费用为9234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2040.8元,由被告曹*恩、**运输公司连带赔偿70%即1428.56元。
再查明,事故另一伤者黄宇连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及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鼎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黄宇连损失18792.9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规定,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共77978.6元、鉴定费2353.5元、误工费17733元【2000元/月×(8月﹢26天)】、护理费5526元(12006元/年÷365天×8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1574.7元/年×20年×30%),共损失237239.3元。因本院(2010)鼎民初字第50号案已对上述损失中的12040.8元医疗费作审理,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本案不再处理,***保险公司已在其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本案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原告除上述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扣除本院(2011)鼎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黄宇连的损失18792.98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91207.02元。原告超出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133991.48元,应由事故当事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209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曹*恩应承担以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93794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曹*恩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行为的方式、被告的过错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扣除被告曹*恩已支付的6000元,其还应当支付93794元给原告。而被告**运输公司是粤******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被告曹*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91207.02元给原告区*安;
二、 被告曹*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93794元给原告区*安;
三、 被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17元,被告曹*恩、**运输公司连带负担1972元。原告已预交的超过其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1356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曹*恩、**运输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曹*恩、**运输公司尚欠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赖 志 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