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65号
原告:肇庆**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佳。
委托代理人:谢*南。
被告:张*兰。
原告**公司诉被告张*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南、被告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1月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2010年6月22日起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作。直至2010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通知》时,被告仍然没有任何书面的请假手续。依据《劳动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原告出具《通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既合情又合法。原告不服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肇鼎劳仲案字【2010】55号”《仲裁裁决书》,现起诉请求判决:一、驳回被告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2010年6月22日至今的医疗费用53000元的请求;二、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3000元的请求;三、驳回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至合同期满的请求;四、驳回被告要求补发7月至劳动合同期满的7200元工资的请求;五、驳回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10月18日至今的按医疗保险规定应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请求;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于2010年1月2日被原告聘为该公司的员工,合同期为一年。并于6月22日因急性白血病需立即住院,不能回公司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当时通过手机向公司老板及经理请假,已得到老板及经理的同意。我入职至今,原告没有遵照劳动法给我购买社保,导致我现患重病却无法享受应有的医疗报销。因此请求原告:补交2010年1月至劳动合同期满的社会保险;支付2010年6月22日至今的医疗费用53000元;支付加班工资3000元;补发春节休假扣发的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至合同期满;补发6月至劳动合同期患病期间的工资7200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及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补助费。
原告举证如下:
1、 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机构的审理,并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
1、 考勤表,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被告在周六加班,及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春节)不发放工资;
2、 住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患病住院及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
3、 辞退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解聘被告;
4、 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 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机构的审理,并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无疑,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22日,被告因患白血病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电话方式向原告请假。2010年9月18日出院后,被告没有上班也没有向原告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并于2010年10月18日再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7日出院。被告两次住院治疗分别支付了医疗费用74568.3元、21988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请假后,从2010年7月22日至10月12日止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为由,对被告作出无故旷工处理的《通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已付清被告6月份前的工资。因双方之间的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补交2010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医疗费用53000元、加班工资3000元、医疗期间工资72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肇鼎劳仲案字【201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为被告补办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有关手续,并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医疗期间的工资1704元给被告。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劳动权益。被告患病后,没有上班又未向原告办理书面请假手续,违反工作纪律且持续时间较长,因此,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5个多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不能在规定的医疗期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2010年9月21日止。同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规定支付被告医疗期间的工资。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期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按肇庆市鼎湖区最低工资标准71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704元(710元/月×3月×80%)。因原告已付清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未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不需要另外再支付加班工资。而关于被告的医疗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原告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当赔偿由此而导致被告的损失。根据鼎湖区社保机构核计,被告在医疗期内(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的住院医疗费为74568.3元,其中自付部分19195.2元,统筹支付部分55373.1元。参照本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被告应参保9个月,属于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足1年的情形,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的70%报销,且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因未参加社会保险不能报销医疗费而造成的损失为10000元,原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肇庆**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期工资1704元及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张*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