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鼎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肇庆市***供销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雄。
委托代理人:伦*华。
被告:伍*平。
原告肇庆市***供销合作联社诉被告伍*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将座落在鼎湖批发市场三区二楼西边的房屋42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伍*平用作工场仓库,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自即日起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的租金交至2010年3月19日,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今一直拖欠租金,经多次催收仍不缴交。被告已违约,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付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的租金14400元、滞纳金216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66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市***供销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5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共85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