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肇鼎法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活。
委托代理人:熊*。
申请执行人:梁*添。
委托代理人:胡*明。
委托代理人:黄*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添与异议人张*活土地使用权共有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活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活称:该案判决的内容主要是对双方争议的标的物的份额进行确认,而没有分割,所以本次执行也没有理由要求执行分割标的物。其对本院作出的(2011)肇鼎法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有异议,请求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因土地使用权共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7084.11平方米,由梁*添享有份额70.5%,张*活享有份额29.5%。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异议人协助其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登记手续。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肇鼎法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按判决书确定的份额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土地按份共有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对“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双方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本院(2011)肇鼎法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按判决书确定的份额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土地按份共有登记手续,是依法执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以确认双方的土地权利。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活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