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鼎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田。
委托代理人:杨*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毅,男,汉族。
被告:李*泉,男,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路*号。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高*,女,汉族。
被告:刘*超,男,汉族。
被告:梁*艺,男,汉族。
被告: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城区**路口左侧。
法定代表人:陈*艺。
被告刘*超、梁*艺和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南路**号。
负责人:张*基。
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刘*超、梁*艺、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赞、被告李*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和被告刘*超、梁*艺、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9时15分,阳*梅驾驶粤H15307号小客车在321线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G321线66KM+700M(布基路口)处与被告李*泉驾驶的粤***号中型厢式货车发后碰撞后,再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超驾驶的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后碰撞,造成阳*梅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确认阳*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泉、刘*超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7285元、施救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827元、拆装费2610元、停车费760元、损坏设施费2500元和停运损失18000元(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停运60天,停运损失以每天300元计)。以上共计损失43482元。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为此,特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泉、刘*超、梁*艺和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368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泉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金额均过高,该停运损失有重复计算的情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粤***号中型厢式货车是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由于本公司在该交通事故的另一赔偿案【(2011)鼎民初字64号】中已经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赔付给该案的原告梁*艺和桂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以,本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本案中已没有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可赔。
被告刘*超辩称:因我是被告梁*艺雇佣的司机,也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交通事故的,故应由被告梁*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梁*艺辩称:被告刘*超系我雇佣的司机,他也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交通事故的,我同意承担被告刘*超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我只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和损坏设施费损失,而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装拆费、停车费及其停运损失。
被告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超驾驶的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由被告梁*艺挂靠本公司营运的。故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挂靠人被告梁*艺承担赔偿责任。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桂平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该车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方也只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损坏设施费损失,而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装拆费、停车费及其停运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1件,证明被告李*泉是粤***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资料1份,证明被告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 份,证明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事故责任承担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车损金额为17285元;
6、《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号码:07139568)1张,证明车损施救费为1500元;
7、《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号码:0082268)1张,证明车损鉴定费为827元;
8、《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车损拆装费为2610元;
9、《收据》1张,证明车损设施费2500元;
10、《放车单》1张,证明车损停车费为760元及车辆停运时间;
11、《证明》1份,证明事故车维修时间。
被告李*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作辩解。
被告刘*超、梁*艺和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2份,证明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2、《道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由被告梁*艺挂靠被告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1日9时15分,阳*梅驾驶粤H15307号小客车在321线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G321线66KM+700M(布基路口)处与被告李*泉驾驶的粤***号中型厢式货车发后碰撞后,再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超驾驶的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后碰撞,造成阳*梅等人受伤、道路村庄公共设施、路边商店棚架受损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年10月27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阳*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泉、刘*超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粤H15307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当事人阳*梅是粤H15307号小客车的司机。
事故发生当日,粤H15307号小客车即被交警部门扣留,直至2010年10月29日。该车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20日在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
事故发生时,粤H15307号小客车正从事出租小汽车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2010年10月28日,粤H15307号小客车经过损失价格鉴定,鉴定车损修复费用为17285元。
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粤H15307号小客车的事故施救费1500元、停车保管费760元、道路村庄公共设施及其路边商店棚架损失费2500和车损鉴定费827元。
粤***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间。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2011)鼎民初字64号】中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赔付给该案的原告梁*艺及桂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超是被告梁*艺雇佣的司机,他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交通事故。
被告刘*超驾驶的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是由被告梁*艺挂靠被告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营运的。
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由阳*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泉、刘*超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粤***号中型厢式货车和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由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在本交通事故的另一案中赔偿了财产损失2000元,故该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梁*艺是被告刘*超的雇主,应与被告李*泉共同承担事故损失责任的30%,即各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刘*超受雇于被告梁*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被损车辆的施救费1500元、停车保管费760元、修复费用17285元、车损鉴定费827元和损坏路边村庄公共设施及商店棚架赔偿费2500元的理由成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损车辆因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事故车拆装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为:施救费1500元、停车保管费760元、修复费用17285元、车损鉴定费827元和损坏路边村庄公共设施及商店棚架赔偿费2500元,一共22872元。
二、上述事故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泉、梁*艺各赔偿3130.8元【(22872元-2000元)×15%】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元,由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李*泉、梁*艺各负担26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三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