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邓*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男,汉族,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谢*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文,男,汉族。
被告:马*妹,女,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业场所:**路*号*卡。
负责人:蓝*城。
委托代理人:廖*腾,男,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职员。
原告邓*平诉被告谢*平、马*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绍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平的委托代理人谭**和潘**、被告谢*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文、被告马*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平诉称:2010年9月2日0时40分许,被告谢*平驾驶粤*号两轮摩托车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如意街由东往北转入长青街后,其摩托车前轮轮胎左侧外缘、前轮轮盖左侧与步行在北往南方向道路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257元、误工费12799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104938.4元。其中,被告谢*平和马*妹已支付医疗费29687元,还需赔偿75251.4元。原告认为,被告谢*平作为肇事者,被告马*妹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上列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交通事故损失75251.4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1张和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病历本3本、诊断证明书1份和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5张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司法鉴定费发票1 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租“的士”)38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8、机动车交强险保卡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谢*平辩称:事故发生的当晚,我已为原告支付了其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553.4元。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我又为他支付了医疗按金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也支付了医疗按金10000元。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只花费了29687元,还剩余医疗按金313元退还给原告。
被告谢*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8份,证明被告谢*平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代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53.4元;
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9687元;
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被告谢*平支付原告5000元;
4、《收据》2份,证明被告谢*平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15000元和10000元。
被告马*妹辩称:我是出事的摩托车车主。因我不懂法律,所以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马*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粤*号两轮摩托车是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有效期内发生本交通事故,本公司已经赔偿了该事故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本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依据不足,应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有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伤残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之列。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日0时40分许,被告谢*平酒后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如意街由东往北转入长青街后,其摩托车前轮轮胎左侧外缘、前轮轮盖左侧与步行在北往南方向道路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年9月2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 [2010] 第20100902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用出医疗费4153.9元,由被告谢*平代支。同日,原告又被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7日出院(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30086.5元,其中谢*平支付了399.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2、左颧部裂伤;3、右环指裂伤。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并门诊随诊,下次拆除内固定大约需费用8000元。2010年10月9日、10日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0元。
经原告委托,2010年12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南粤法医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谢*平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和13日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系湖南省岳阳县步仙乡召保村邓家村民组农民。
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妹。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病历本、医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谢*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和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42810.4元(按单核计,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124.85元(按上一年度农业银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年计算95天,其中住院35天,出院休息2个月),护理费1750元(按护工每天报酬50元,计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每天50元,计算35天),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交通费36元(以公共汽车票价4.5元/次为准,住院、出院各1次,按2人计),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共66985.1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424.71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22424.71元。赔偿不足的34560.4元,由被告谢*平赔偿80%,即27648.32元,原告自负20%,即69120.08元,被告谢*平已赔偿24553.4元,还需赔偿309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马*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810.4元(按单核计,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124.85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66985.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平损失22424.7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谢*平赔偿原告邓*平损失3094.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原告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1元,由原告邓*平负担589元,由被告谢*平和马*妹共同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65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741元,本院不另行收退,限各被告于支付上述赔偿款项的同时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