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刘*池,男。
被告冯*,女。
被告区*堂,男。
原告刘*池诉被告冯*和区*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和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池诉称:原告有一块自留地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其上一直种着冬叶。自2006年起,两被告等家人多次强行将原告该自留地的冬叶拨掉。因此,原告曾经两次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已两次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两被告不服,又于2010年10月27日下午将原告该自留地上种的冬叶全部拨光。为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自留地冬叶的侵害,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该自留地冬叶四年多没有收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冬叶约800多斤)1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四年多时间里多次复种冬叶后的管理误工费600元(计10天);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6)鼎民初字第116号、(2009)鼎民初字第8号和(2009)肇中法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法院曾两次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自留地的冬叶原状;
2、执行询问笔录1份,证明法院曾对被告强制执行,并告知原告若被告再拔除冬叶时,原告可再行起诉;
3、被告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曾保证今后不再拔除原告的冬叶,否则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效果;
4、现场照片7张,前4张照片证明法院两次强制执行实况,后3张照片证明当日警员到场及被告将原告自留地的冬叶拔光和被拔掉的冬叶堆放情况;
5、报警回执1 份,证明原告已报警及警察到场处理。
被告冯*和区*堂在规定期限内既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辩解。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广利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治安案件档案1卷。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原告的哥哥刘伟成与在父母使用的自留园地种下龙眼树一棵,后该自留地(园地)及一间旧厕所归一直与父母生活的原告使用,后原告将该地改为种冬叶。1983年,被告向当时的朝南管理区申请宅基地建房,之后建成了约62.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但一直没有装修入住。1987年被告冯*、区四向管理区交了占用土地建房管理费31.2元,1992年向朝南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交了宅基地建房补偿费及建 房押金共2499.2元,同年3月30日依法交纳了领取土地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并于同年12月26日依法领取了用地人为区四的土地所有权证。2004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砍掉龙眼树让其建巷道,并到水坑找原告,双方协商不成。之后因此事被告要求广利办事处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责令原告砍掉龙眼树让其建巷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村规民约:村民使用土地,须由生产队与要求使用者签定合同,并经公榜十天,在村民无争议的情况下,生产队才可批准使用,因此没有批准被告使用。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6月13日,四被告将原告在自留园地种植的靠近其房屋的一些冬叶拔掉,挖地基,砍断原告龙眼树靠近其房屋地基的部分树根,并将在房屋左前方的旧厕所拆了。原告知道后于6月15日报警,派出所警员前去调处要求被告停止上述行为。同年6月20日,广利办事处领导、派出所、区国土局及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以及五队队长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要求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可动工。之后,原告将拔掉的冬叶重新种上。6月25日前,被告又将原告重新种上的冬叶拔掉。6月30日,广利办事处领导、派出所、法律服务所第三次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认为争议土地是其祖辈一直使用,不同意据掉树让原告建巷道,并要求被告就拔掉冬叶、砍树根和毁掉厕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则要求让其修建一条2.5米巷道,砍掉该地的龙眼树,村规民约的订立与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不同,此事不应受其约束。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但提出:双方冷静处理,不要因此事发生打斗;解决方法一是通过村民投票,二是通过法院解决;如龙眼树造成对方房屋危害的,该砍的要砍,双方要协商好。任何一方对此事处理不服的,须经法院处理。原告于200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区四夫妻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修建房屋后,想在房屋门前修建一条巷道,但其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包括修建巷道的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该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但该地方在被告建房前就一直由原告父母作自留园地使用,上世纪五十年代,在修建了一个厕所,种植了一棵龙眼树,原告又在此地种植了冬叶。被告要修建一条巷道,按村规民约规定:村民使用土地,须由生产队与要求使用者签定合同,并经公榜十天,在村民无争议的情况下,生产队才可批准使用。现被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种植的冬叶拔掉,砍断龙眼树的部分树根,并拆掉旧厕所,造成原告遭受损失,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原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砍断龙眼树的部分树根和拔掉的冬叶造成的损失具体价值,故无法确认具体的赔偿数额并加以确认,故现只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处理此事造成的误工补偿,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40.47元计算6日共242.82元,并负责将拔掉的冬叶和拆掉的旧厕所恢复原貌。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书面保证对原告及其家人、兄弟不再恐吓和咒骂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被告对其本人及家人有恐吓和咒骂的行为,故对原告这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采纳,但提出龙眼树很近我们建房的地,树叶落到房屋瓦面,造成漏水,才砍了原告的龙眼树根,不存在赔偿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龙眼树种在前,房屋修建在后,树叶落到房屋瓦面,造成漏水,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区四、区庆堂、区*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池242.82元,并负责将拔掉的冬叶和拆掉的旧厕所恢复原貌;
二、驳回原告刘*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调查费用100元共1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付,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文 雄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