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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4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1)鼎民初字第48

原告:龙*全(又名龙*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研,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女

被告:欧*荣,男,汉族。

原告龙*全诉被告李*英、欧*荣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全的委托代理人古*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和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全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英于19**110结婚,于19**57生育儿子龙*广,又于19**721生育女儿龙*娴。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62月间经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子女均由被告李*英携带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近期,被告李*英申请将儿子龙*广带到香港生活,需要进行DNA检验。检验结果证明龙*广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子,后被告李*英再次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再次鉴定检验结果显示龙*广是被告李*英和欧*荣的亲生孩子。原告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同时,生育子女也是夫妻共同的权利,法定的生育行为应当以婚姻关系为前提。若一方违背“相互忠实”的义务,在婚内为他人生育,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在本案中,已通过医学鉴定证实龙*广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子,被告李*英与他人私通生子的行为不但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而且是对原告的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没有义务抚养龙*广。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该行为使原告在将近10年的婚姻生活中没有自己亲生的儿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生育权,以及作为丈夫应当得到妻子忠实的权利。原告在精神上遭到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年来为被告抚养龙*广的抚养费损失,同时还应对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损失共计42000元(按每月400元计算,从19**57日起计至2006223止,共105个月);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登记簿一本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龙*广的身份情况;

2、民事调解书和结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英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6223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子女均由被告携带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的事实;

3、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英知道儿子龙*广不是原告亲生儿子后而起诉龙*广的亲生父亲欧*荣,要求确认由其抚养龙*广的事实;

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龙*广的亲生父亲是被告欧*荣而不是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英和欧*荣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英于19**110自愿登记结婚。被告李*英分别于19**5719**721生育儿子龙*广和女儿龙*娴。到2006年初,因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确定双方离婚后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李*英携带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双方已于20062月间解除婚姻关系。去年,被告李*英申请将儿子龙*广带到香港生活,需要进行DNA检验鉴定。经检验鉴定,结果显示龙*广是被告李*英和欧*荣的亲生孩子。

本院认为,被告李*英与被告欧*荣发生婚前性行为导致怀孕并生育一了子龙*广。被告李*英与原告结婚后直至双方离婚前,被告李*英隐瞒了与被告欧*荣非法性行为的事实,从而使原告在与被告李*英婚姻存续期间履行了法律上应当由被告欧*荣履行的抚养义务。被告李*英和欧*荣的共同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被告李*英与原告已经离婚,故两被告对原告抚养非婚生子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抚养费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抚养费损失的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因龙*广自从出生之日起(19**57)由原告和被告李*英共同抚养2006223(约105个月),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抚养费损失为16221.19元(按200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07.7/年的50%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无明确的法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和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龙*全抚养费16221.1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龙*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龙*全负担1240元,由被告李*英和欧*荣共同负担360元。

陈小凤:我现在同意主审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温敏思:我也同意主审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经再次合议,合议庭统一意见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和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龙*全抚养费16221.1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龙*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龙*全负担1240元,由被告李*英和欧*荣共同负担36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行收退,限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陈小凤

      张绍煌

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

 

一一年七月 

 

      张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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