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廖*平,女,汉族。
被告植*,男,汉族。
原告廖*平诉被告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一起工作时相识并相恋,后于2003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植*荣,*年*月*日出生)。但从2008年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我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 原告的《身份证》一张及其户口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 《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向都居住在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植*荣,*年*月*日出生)。近年来,因被告外出居住,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虽然产生矛盾,但根据其婚姻基础、产生纠纷的原因及现状分析,其夫妻矛盾不大,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感情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平要求与被告植*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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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绍 煌
审 判 员 黄 登 魁
陪 审 员 张 晓 莉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