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肇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路16号第一幢201房。
法定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勇,男,*族,是肇庆市鼎湖区**饮用水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东,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广告设计与制作等服务。承揽加工地为原告所在地肇庆市**路16号第一幢201房。原告交货后,先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按照发票上面写明的金额支付广告费用给原告。直至目前为止,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设计与制作等服务共4次,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9010.4元,但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广告制作的相关义务,被告依法应该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相关广告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设计及制作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1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发票是原告出具的,是付款的凭证,原告再向被告要求付款是没有依据的。
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5、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6、2008年5月13日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5859.4元设计费的事实。
7、鼎湖爱森山泉店牌及楼层牌制作预算。证明被告欠原告5859.4元设计费的事实。
8、2008年5月13日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1939元税票制作费的事实。
9、鼎湖爱森山泉广告物料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1939元税票制作费的事实。
10、2008年5月21日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417元广告制作费的事实。
11、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417元广告制作费的事实。
12、2008年6月11日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795元龙门架广告牌维护费的事实。
13、鼎湖爱森山泉设计制作物料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795元龙门架广告牌维护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1、13均无异议,对证据6、8、10、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发票是支付的凭证,证明是付款的事实。不是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无证据提供。
对原告的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1、13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8、10、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其中广告店牌制作、办公大楼楼层牌及厂招牌制作费用5859.4元;厂部腰线、室内写真背胶、过光膜、灯布等制作费用1939元;虎门店招灯布、背胶等费用417元;开业宴席欢迎牌、中山同安水店灯布、室内写真背胶等费用795元;被告分别开具了四张交款人为“肇庆市鼎湖区**饮用水厂”的发票给原告,其中2008年5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 5859.4元,2008年5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 1939元,2008年5月21日开具发票金额为417元,2008年6月11日开具发票金额为 795元,以上四张发票金额总计901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以及给付报酬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并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已出具收据发票给原告收执,该发票可作为已付款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开具的发票可作为被告付款凭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报酬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