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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2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25

原告:池*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霞,住广东省广州市**街138号首层后。

被告:苏*,男,汉族。

原告池*容诉被告苏*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零伍佰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0812月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从200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追讨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到后期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苏*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辩认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的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33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在20081230前偿还,并按银行每年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立下借条,被告苏*在借条上签字。同年415日、105被告以上述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500元,约定在20081231归还,双方立下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促还款,但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805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双方在200633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利息,对这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后两份借条因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苏*尚欠原告池*容借款本金80500元。

二、限被告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容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63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限被告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容归还借款本金60500元。

四、驳回原告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906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0一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

 

 

       邹 海 锋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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