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民初字第3号
原告:余*屏,女,汉族。
被告:周*发,曾用名:周*洪,男,汉族。
原告余*屏诉被告周*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发于2006年3月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向原告余*屏以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村开发区建房等原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并立下借条,现经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一直未有偿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因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周*发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购地建房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是因建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永安镇贝水村同意被告在该地兴建房屋。
6、平面图,证明该房屋是属于被告的,现已建成,就是当时报建的房屋。
被告周*发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辩认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的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并于2008年8月23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言明:“周*发2008年8月23日借余*屏人民币拾壹万叁仟元正(113000元),定于2010年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从开庭之日即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1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对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明确表示利息从开庭之日即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因此,被告应支付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周*发尚欠原告余*屏借款本金113000元。
二、限被告周*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屏归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周*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